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雄簡字第2233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
法定代理人 吳宗明
訴訟代理人 李芬芳
蔡又仁
被 告 陳銘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零玖佰捌拾陸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由原告所管理坐落高雄市○○區
○○段○○段000地號、面積約132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兩造約定租期自民國93年8月1日起至100年
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原為新臺幣(下同)9,966元,於97
年6月起調整為10,120元,且以2個月為1期,被告應於每
年雙數月之月底前向原告繳納地租(下稱系爭租約)。詎被
告自97年5月起即未繳付租金,至100年12月止,共積欠租
金445,126元及計算至101年9月止之逾期違約金67,226元
,合計512,352元。其中自97年5月起至98年10月止之租金
182,006元及計算至98年11月止之逾期違約金9,360元,合
計191,366元,業於98年間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且已確
定,惟尚有98年11月起至100年12月止之租金263,120元,
及計算至101年9月份為止之違約金差額57,866元,合計32
0,986元,迭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系爭租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積欠金額及違約金,並聲明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20,986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
暨其他約定事項、租金及逾期違約金計算明細表、土地建物
查詢資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為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按稱
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
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定有明文,被告為承租人
,自有依租賃契約給付租金之義務。惟被告自98年11月起即
未依約給付租金,業如前述,則原告依據租賃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暨違約金計320,986元,即屬正
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1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29日
書記官黃園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