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簡聲字第8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雄簡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楊正隆
相 對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相 對 人  林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陸萬元為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
,本院民國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一二一四三一號清償債務強制執
行事件中就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號、面積
七千八百三十八點一五平方公尺、權利範圍萬分之八十六之建物
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民國一○二年度雄簡字第二0八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法院定擔保金
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
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
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
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
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
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本
院99年度司促字第49072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
行,經本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121431號清償債務事件受理
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相對人聲請本院執行之高雄
市○○區○○段○○段0000000號、面積7838.15平方公
尺、權利範圍萬分之86之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部分非為
相對人即執行債務人 林榮經 所有,實為聲請人所有,聲請人
並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02年度雄簡字第208
號事件受理在案,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
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本院調取本院101年度
司執字第121431號及102年度雄簡字第208號卷宗核閱無訛
,因如聲請人就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獲得勝訴判決,相對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無從聲請強制執行,則聲請人以提
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1年度司執字
第121431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即與首揭條文規定之
要件相符,應予准許。次查,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之系爭不
動產價額約為新臺幣(下同)430,000元,而因聲請人聲請
停止執行,致相對人所能受清償之時間必然延宕,是相對人
如因停止強制執行將無法即時取得運用之金額為430,000元
,並考量102年度雄簡字第208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由訴
訟至定讞所須之期間,相對人如可及時受償,其資金可運用
之情形等情,認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
之損害額為60,000元,據此酌定本件之擔保金額為60,000元
,應屬相當。
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蔣文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吳智媚
中華民國102年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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