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雄簡字第2675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統民
訴訟代理人 許峰彰
被 告 陳美燕 即 侑恩 急修店
訴訟代理人 蔡健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貳仟肆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一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伍萬陸仟叁佰伍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原為 蔡憲宗 ,嗣於本院審理中,
其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陳統民,原告並以書狀聲明由陳統民承
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簽發、發票日民國101年9月30日、
付款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三民分行、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
)352,490元、經訴外人台灣光屋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台灣
光屋公司)背書轉讓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
提示未獲兌現等語。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上開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伊係台灣光屋公司之加盟商,系爭支票係台灣光
屋公司向伊借用持之向原告借款,金額及日期都不是伊填載
,之前台灣光屋公司跟伊過借很多次票,都有如期匯款,但
這次並沒有匯款,伊已經對台灣光屋公司 鍾昆 能提起刑事告
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善意取得
已具備本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
利,票據債務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
於執票人,主張票據無效;又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
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
5條第1項、第11條第2項、第1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支
票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
文義決定其效力,支票上權利,係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
基礎之原因各自獨立,支票執票人僅須證明票據行為係有效
成立即得行使票據權利,亦有最高法院49年上字第334號判
例要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為真
正且屆期提示未獲兌現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35頁),並有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
),復經本院核對系爭支票原本無訛,自堪信為真實。至被
告雖抗辯系爭支票為伊借與台灣光屋公司,且系爭支票上之
金額及發票日非其所填載云云,惟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之原因
係台灣光屋向其借貸1,900萬元所提供之擔保乙節,為被告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5頁),是兩造既非直接前後手關係
,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惡意取得系爭支票,揆諸前揭說
明,被告前揭抗辯,核屬無據,並不得對抗原告。從而,原
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352,490元,及自
發票日翌日即101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票據法定週
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1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鳳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29日
書記官陳麗靜
訴訟費用計算書:
裁判費(新臺幣)3,360元
合計3,3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