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1722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北簡字第17223號
原   告  傅慧淑
被   告  洪信泰洪暹
       謝德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9日所為
之裁定,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正本中理由欄二第3、4行關於「98年度附民字第372號」
之記載,應更正為「98年度附民字第415號」;第5、6行關於「
101年度雄簡字第2214號」之記載,應更正為「101年度雄簡字
第1871號」。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
明文。但此規定於裁定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規定。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誤繕,係屬顯然錯誤,業據
本院調卷查明,自應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2年1月2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1月28日
書記官陳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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