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1730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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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北簡字第17309號
原 告 張秀榆
被 告 李清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
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
28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102
年1月7日寄存於原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以為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
項規定,於102年1月17日發生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臺北簡易庭詢問簡答表附卷可參
,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28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沈佳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1月28日
書記官李易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