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張義豐
謝順進
被 告 鐘崑能 即 鐘智義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雄簡字第2610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2年1月22日上午9時20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月29日
下午4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郭育秀
書 記 官 黃園芳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零柒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肆萬肆仟壹佰玖拾叁元自民國一○一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六計算之利息,暨給付新臺幣壹元之違
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8月16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並持用原告核發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簽帳消費
,信用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5萬元,並簽立約定條款約定
被告如未能如期繳足最低繳款金額,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應
自結帳日之次日起,按信用評分評核隨帳單週期浮動調整之
利率(即年息17.6%)計算循環信用利息,暨延滯第1個月
,當月計付10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付300元、延滯
第3個月,當月計付500元之違約金。詎被告自101年5月
16日後即未再依約繳款,尚積欠152,975元,爰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2,975元,及其中144,193元自
101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6%計算之利息,
暨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10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
付300元、延滯第3個月,當月計付500元之違約金等情,
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申請前請先詳閱下列事項」、
帳務資料、約定條款修正條文對照表及信用卡消費明細表為
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惟然按
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金額中所含逾期違約金900元,及
就該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10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
計付300元、延滯第3個月,當月計付500元違約金之請求
,固提出該約定事項為據,惟該逾期手續費即違約金之收取
,仍應以發卡機構因持卡人違約所生之作業成本為依據,應
非一經持卡人違約即得收取,以維公允。查原告並未舉證證
明其因被告之違約而產生何作業成本之損失,況原告仍就逾
期之部分請求按年息17.6%計算之利息,客觀上原告並未損
失其利益,且該違約金之收取,縱以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不超
過3個月為限,惟全年加總計算,至少仍得收取計2,700元
之違約金,合併利息計算,已近年息20%,其請求之違約金
金額顯然過高,對被告顯失公平,本院斟酌上開情狀,原告
得請求之應給付違約金,爰予酌減為1元為適當。從而,原
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中華民國102年1月2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黃園芳
法官郭育秀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660元
合計1,66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1月29日
書記官黃園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