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員補字第7號
原 告 陳昱名
上列原告於民國102年1月14日具狀提起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
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
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本件起訴狀所列被告為「 施春未 之全體繼承人」,其當事
人之記載顯有錯誤,原告應依上開規定,提出記載完備之被
告姓名及施春未之繼承系統表。
二、另請提出所列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佳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