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8年上訴字第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水土保持法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307號
98年度上訴字第308號98年度上訴字第30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樓之1現另案羈押於臺灣高雄看守所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66號、98年度易字第23號、98年度易字第165號中華民國98年10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731、1857號,98年度偵字第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上訴書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著有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可參)。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甲○○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形式上雖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其理由略以:伊所耕作經營之台東縣○○鎮○○段宜灣小段489地號土地,現況並未有墾殖、擅自開發或未遂之非法行為;又對於台東縣○○鎮○○段宜灣小段435號地號土地,伊僅係整修舊房屋,並未有新建或擴大挖地或新作,亦無任何墾殖或擅自開發之行為,且上開土地之地號應為台東縣○○鎮○○段宜灣小段447號,縱佔用435號地號之土地,亦係伊之上手所為,非伊之行為;再台東縣○○鎮○○段宜灣小段438地號土地,伊僅係整修舊有道路及做好水土保持工作,非墾殖及擅自開發,因公訴人錯誤認定,而遭論罪科刑,確有欠當,請求諭知伊無罪之判決云云。經核被告之上訴理由與被告於原審之答辯相同,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具體指出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理由。況原判決認定被告有本件違反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等犯行,業於判決理由中詳為論述係依據證人 羅文宇 、 朱威螢 、 郭新輝 、 黃秀英 、 葉聰義 、 賴世保 、 翁明德 、 李昇天 、 陳明宗 、 李祺祥 等之證詞;及國有財產局臺東分處民國(下同)97年6月18日台財產北東三字第0970302558號函、國有土地勘查使用現況圖、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行政院農業委員水土保持局臺東分局98年5月18日水保東保字第0981986719號函、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97年6月11日會勘紀錄、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場履勘筆錄、履勘照片、臺東縣○○鎮○○段宜灣小段435地號、438地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刑案現場測繪圖、平面圖、刑案現場照片、代保管條、臺東地方法院勘驗筆錄、臺東縣成功地政事務所97年12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98年8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98年8月12日東成地測量字第0980003570號函、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空照圖套疊地籍圖等件為證據,已詳敘其理由,亦核無違反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被告上訴意旨僅係對原判決已說明論斷之事項,徒憑己意再為爭執,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如何採證、認事、用法等違反經驗法則之不當或違法,而足以影響判決本旨,應認未符合具體理由之要件。揆之前揭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19日
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王紋瑩法官林德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11月19日
書記官陳有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