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8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83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因另案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7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參玖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壹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2年10月8日以92年毒聲字第304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於92年12月16日以92年毒聲字第385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本院於93年9月6日以93年毒聲字第1206號裁定停止戒治處分交付保護管束,於93年
9月21日因停止戒治出所,後於93年12月12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1月14日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5年12月19日晚間某時,在其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路○○○號之住處,以香煙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95年12月20日上午10時30分許,為警在其上址住處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39公克、空包裝重0.19公克)。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時、地,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坦承不諱,又經將被告於95年12月20日上午11時10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亦呈鴉片類陽性反應,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警員職務報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1月3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39公克、空包裝重0.19公克)扣案為證,而扣案之白粉1包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送驗白粉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無訛,有該局96年2月16日調科壹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紙附卷足參。
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取。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罪。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2年10月8日以92年毒聲字第304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於92年12月16日以92年毒聲字第385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本院於93年9月6日以93年毒聲字第1206號裁定停止戒治處分交付保護管束,於93年9月21日因停止戒治出所,後於93年12月12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1月14日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為憑,其於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應予依法追訴。爰審酌被告前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悔改、警惕,猶繼續施用毒品,本不宜寬貸,及其素行,惟念及此乃自戕行為、被告犯後已坦承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末查,前述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39公克、空包裝重0.19公克),係屬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並銷燬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2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吳玉蘭中華民國96年5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