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水土保持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五七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0七、三0八、三0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三一號,追加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五七號、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甲○○不服第一審判決,具狀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書狀理由略以:上訴人所耕作經營之台東縣○○鎮○○段宜灣小段(下同)489地號土地,並無墾殖、擅自開發或未遂之非法行為;對於435號地號土地,上訴人係僅整修舊房屋,並未有新建或擴大挖地或新作,亦無任何墾殖或擅自開發之行為,且上開土地之地號應為447號,縱佔用435號地號土地,亦係上訴人之上手所為,非上訴人之行為;至於438地號土地,上訴人僅係整修舊有道路及做好水土保持工作,非墾殖及擅自開發,因公訴人錯誤認定,而遭論罪科刑,確有欠當,請求諭知無罪云云。經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具體指出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理由。且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有本件犯行,業於判決理由敘明所憑之依據,並說明其理由,核無違反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上訴意旨僅係對第一審判決已說明論斷之事項,徒憑己意再為爭執,並未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有如何採證、認事、用法等違反經驗法則之不當或違法,而足以影響判決本旨,應認未符合具體理由之要件。進而以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並不經言詞辯論,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固非無見。
惟按,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四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固增訂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所指「具體理由」之內涵,雖未見明文,但行政院、司法院會銜送請立法院審議之原草案規定:「依前項規定提起上訴者,其上訴書狀應敘述理由,並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其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者,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理由。」,經立法委員提出修正動議後,決議將之修正為現行之條文內容。亦即將原草案中「上訴書狀應敘述理由」部分,修正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草案其餘文字則均刪除。揆其理由略以:「(原草案)這對檢察官和律師來講不成問題,但是第二審非採律師訴訟主義,也可能是一般人民提起上訴,所以修正為……」、「提起第二審上訴之目的,在於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原判決,本須提出具體理由, 爰增 訂第二項,明定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又因目前第二審並非如第三審係法律審,故上訴理由無須如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限,乃屬當然。」(以上均見立法院第六屆第五會期司法委員會第二二次全體委員會議紀錄)。足見所稱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者,以就原判決為具體主張有所違法或不當,足以構成撤銷、變更原判決之內容為已足。且第二審之訴訟架構,仍採覆審制,並未同步改為事後審,是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之門檻不應太高,以免過度限制被告之上訴權。本件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已於上訴書狀主張其行為無不法,並指摘第一審判決認定其於上開公有或私有之三筆土地上,非法墾殖、占用(共三罪),如何係其前手所為,如何與事實不符,所為判決為不當等情(見原審三0七、三0八、三0九號卷第六、七頁以下「上訴理由補充狀」)。該等指摘足以推翻或撤銷第一審判決,顯已合於法定具體理由之要件。原審以第二審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且第一審判決已敘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為由,指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自有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庸
法官林秀夫法官宋祺法官陳祐治法官林瑞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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