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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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 分院98年上易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175號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庚○○
丁○○乙○○丙○○戊○○共同選任辯護人 吳秋樵 律師
曾泰源 律師 簡燦賢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人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22號中華民國98年10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續一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庚○○、丁○○、乙○○、丙○○、戊○○部分均撤銷。
庚○○、丁○○、乙○○、丙○○、戊○○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庚○○前於民國92年間擔任保證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花蓮二信)襄理一職,被告丁○○、乙○○、丙○○、戊○○分別係該合作社承辦授信、對保及存放款業務之職員,皆為從事業務之人。緣 彭日成 (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判決確定)與告訴人辛○○原係夫妻(二人於96年6月8日離婚),因共同經營事業之故,自80年間起,與花蓮二信有長期密切之資金往來;彭日成與辛○○自82年4月23日起至83年7月27日止,陸續以渠2人所有坐落於花蓮市○○段第508地號、富國段第380地號、北濱段第691地號、第691之11地號、第691之12地號、第691之13地號、第691之14地號、第691之29地號、第691之40地號、第697地號等土地及其上之建物為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第1順位新臺幣(下同)7200萬元、第2順位5280萬元予花蓮二信。
嗣彭日成於91年8月間起,因投資股票失利需資金週轉,竟與庚○○、丁○○、甲○○、乙○○、丙○○、戊○○等人,共同基於背信及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犯行:㈠彭日成未經辛○○同意,利用其與辛○○同住於花蓮市○○街○○巷○號住處之機會,擅自拿取辛○○置於住處房內之花蓮二信貸款印鑑章(即辛○○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印鑑章),先於91年8月28日,在上開住處,以辛○○之名義,偽造約定書及同意書1份,表示願提供上開辛○○所有相關土地、建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作為將來向花蓮二信借貸擔保,並於上開同意書及約定書立同意書人欄及立約定書人欄、對保簽章處,接續偽簽辛○○署名,且盜蓋辛○○之印鑑於署名下方及條約蓋認處後,在上開住處,交予知情之花蓮二信對保人員丁○○在於該等文件之「證件核對親簽見證欄」、「親簽見證人欄」予以認章,表明已完成與告訴人之借款展期對保手續,丁○○復將該等文件帶回花蓮二信為核貸程序,嗣彭日成因花蓮二信相關承辦核貸人員 梁麗雲 (另為不起訴處分)未發現上情,乃連續以冒用辛○○為借款人,其本人為連帶保證人名義之方式,或以冒用辛○○為連帶保證人,其本人為借款人名義之方式,先後偽造辛○○簽名及盜蓋辛○○印鑑章偽造相關借據,交付不知情之會計 林惠珍 持之向花蓮二信申辦相關貸款,致花蓮二信承辦員陷於錯誤,而核貸撥款至辛○○上開帳戶或彭日成開立使用之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並為彭日成轉入指定之帳戶或領現花用殆盡,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利益。㈡告訴人於92、93年間在花蓮二信有10筆、每筆面額5百萬元,共計5千萬元之定期存款,詎彭日成因沈迷股市,亟需用款,經由時任花蓮二信放款部門襄理庚○○斡旋,與前開庚○○等5人共同基於偽造文書及損害告訴人利益之不法犯意聯絡,由彭日成自93年5月10日起至同年11月16日止,冒用告訴人辛○○之名義,在「存款單提供擔保設定質權登記書」之「債務人兼出質人欄」上,偽造並盜蓋告訴人之署名及印章,並持以向前開知情之庚○○、梁麗雲、丁○○、戊○○、丙○○、乙○○等人申辦定存單質押借款,庚○○等5人明知依法必須親自見證告訴人親辦方可核准收件受理,卻仍於業務上所作成「存款單提供擔保設定質權登記書」之「親簽見證人」欄核章而為不實之登載,復持以行使交由其等上層級之各單位審核,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花蓮二信因而陸續核撥6千7百萬元予彭日成提領花用殆盡,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利益。因認被告庚○○、丁○○、乙○○、丙○○、戊○○等人均涉犯刑法第216條行使同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嫌及同法第342條背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之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含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為被告庚○○、丁○○、乙○○、丙○○、戊○○等人涉有上開偽造文書、背信等罪嫌,無非以告訴人辛○○之指述、證人彭日成、林惠珍之證述、被告等人之供述,以及卷附約定書、同意書、擔保放款借據、存款單提供擔保設定質權登記書、存單質押借據、定存單封套等影本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庚○○、丁○○、乙○○、丙○○、戊○○均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並分別辯解如下:
(一)被告庚○○辯稱:彭日成、辛○○都是花蓮二信的好客戶,展期對保是在91年8月28日,伊是自92年2月間才到花蓮二信營業部任職,不可能與彭日成勾結,另彭日成說錢都是他賺的,為了讓辛○○放心,才用辛○○的名義存定存,當彭日成說要動用定存時, 伊有 告訴彭日成一定要有定存單正本、存摺及印鑑章始可辦理,我們認為彭日成有實質動用這筆錢的權利,辛○○只是人頭,只要核對證件無誤,即可「在親簽見證人」欄上蓋章等語。
(二)被告丁○○辯稱:彭日成是花蓮二信的大客戶,當天到彭日成住處只是去辦理展期對保手續,彭日成說辛○○不舒服,在樓上睡覺,彭日成就拿到樓上給辛○○寫,伊不方便到樓上確認是否為辛○○親自簽名的,但錢都有撥到辛○○的帳戶內;至親簽見證欄在銀行界應屬較廣義解釋,有時非常重要的客戶無法親自到場,就會用其他方式認定,除定存單正本外,還會比對印鑑及簽名是否相符,如認定沒問題,還是會在親簽見證欄上簽章,伊無任何理由及動機與彭日成勾串等語。
(三)被告丙○○辯稱:係彭日成公司的小姐來拿表格,填完後再送到花蓮二信辦理,表格上雖有親簽見證人欄,但最主要是要核對印鑑章及定存單正本,伊有核對印章,不熟的客戶會看是否為本人,因為彭日成跟花蓮二信往來很久,所以就相信彭日成,而且彭日成之前的信用都很正常等語。
(四)被告乙○○辯稱:彭日成一直是花蓮二信的大客戶,伊核對辛○○的印章都相符,錢也是撥到辛○○的帳戶內等語。
(五)被告戊○○辯稱:彭日成公司的小姐拿過來的資料都對,錢也是匯到到辛○○的帳戶內,筆跡也是類似等語。
四、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意旨,乃在於確保被告之反詰問權。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2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則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但因我刑事訴訟法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乃又限制以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為證據。因此,當事人同意或依法視為同意某項傳聞證據作為證據使用者,實質上即表示有反對詰問權之當事人已放棄其反對詰問權,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號判決參酌)。
(二)本案檢察官、被告庚○○、丁○○、丙○○、乙○○、戊○○及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就本案卷內各人證、書證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見原審卷第22頁、第43頁、第83頁、本院卷第23頁),且迄本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所定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渠等已同意本案卷內證據資料均得作為本案證據,揆諸上開說明,經本院審酌後,認卷內證據資料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不適當之情形,是本案中經本院合法調查之證據,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下列事實業經被告庚○○、丁○○、丙○○、乙○○、戊○○供承不諱,並有花蓮二信91年8月28日之約定書、同意書影本各1紙、擔保放款借據影本9張、存款單提供擔保設定質權登記書影本10張、存單質押借據影本12張、定存單封套影本10張及告訴人辛○○在花蓮二信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放款明細分類帳在卷可證(附於95年度他字第1051號偵查卷第4頁至第14頁、95年度他字第1096號偵查卷第6頁至第17頁反頁及95年度他字第650號偵查卷第30頁至第88頁、第114頁至第118頁),堪認屬實。
㈠被告庚○○前於92年間起擔任花蓮二信放款部襄理乙職,被
告丁○○、乙○○、丙○○、戊○○均係花蓮二信承辦授信、對保及存放款之職員,皆為從事業務之人。彭日成與辛○○原係夫妻關係(二人於96年6月8日離婚),以辛○○名義登記經營那魯灣旅店,自80年間起與花蓮二信有長期密切之資金往來,彭日成與辛○○自82年4月23日起至83年7月27日止,陸續提供其等所有坐落花蓮縣花蓮市○○段第508地號、富國段第380地號、北濱段第691地號、第691之11地號、第691之12地號、第691之13地號、第691之14地號、第691之29地號、第691之40地號、第697地號等土地及其上建物為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第1順位7200萬元、第2順位5280萬元予花蓮二信。彭日成於91年8月28日在位於花蓮市○○街○○巷○號住處內,以辛○○名義,簽立約定書、同意書各1份,表示願提供上開土地、建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作為將來向花蓮二信借貸擔保,被告丁○○雖未親見及辛○○在該約定書及同意書上親自簽名、蓋章,仍在上開約定書、同意書上「證件核對親簽見證」、「親簽見證人」欄簽章,表示其有親自核對證件並目睹辛○○本人簽蓋同意之記載,並將上開約定書、同意書交予花蓮二信辦理核貸人員,嗣彭日成即連續以辛○○為借款人,其本人為連帶保證人名義之方式,或以辛○○為連帶保證人,其本人為借款人名義之方式,交由會計林惠珍持之陸續向花蓮二信申辦相關貸款,花蓮二信並因此核貸撥款至辛○○在花蓮二信所設立之帳戶。
㈡彭日成於93年4月某日起指示那魯灣旅店會計林惠珍(已改
名為己○○,下仍記載原姓名),持辛○○之存戶帳號00000000000000、面額均為500萬元之花蓮二信存本取息定存單(下稱定存單)10張(如附表所示),向花蓮二信辦理存單設定質權借款事宜,被告丁○○、丙○○、乙○○、戊○○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收件後,各在職務上掌管之「存款單提供擔保設定質權登記書」上「親簽見證人」欄簽章,表示其等有親見債務人兼出質人辛○○在該登記書上簽名用印後,再將該登記書等文件逐級呈核,花蓮二信遂准予如附表所示之定存單辦理質押借款並核撥質借款項至辛○○在花蓮二信所設立之帳戶。
(二)本件公訴人依告訴人辛○○之指訴認彭日成前揭以辛○○名義向花蓮二信借款及以其定存單質借,均未經辛○○同意,前揭花蓮二信91年8月28日之約定書、同意書及如附表所示存款單提供擔保設定質權登記書上之簽名及印章均係彭日成所偽造及盜蓋,且被告等人均知情云云,而被告庚○○、丁○○、丙○○、乙○○、戊○○則以前詞置辯。故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若系爭約定書、同意書及存款單提供擔保設定質權登記書,係彭日成未經辛○○授權及同意,而為其所偽造,果若屬實,則被告等人是否知情?有無與彭日成共謀?是否構成刑法342條之背信罪?㈡關於告訴人辛○○所指稱其係那魯灣旅店實際負責人,未將其名義借予彭日成以與花蓮二信為借貸及質借之交易,彭日成上揭以辛○○名義向花蓮二信所為借貸及定存質押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辛○○等語,是否於通常一般人仍不致有所懷疑?被告等人之行為是否該當於刑法第216條行使同法第215條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要件?
(三)經查:㈠關於上揭應審究者㈠即被告等人是否知情?有無構成刑法第342條背信罪部分:
⒈按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以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
之意圖為必要,若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難律以本條之罪(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210號判例參照)。公訴人就告訴人所指訴系爭約定書、同意書及存款單提供擔保設定質權登記書係彭日成所偽造,被告等人均知情乙節,無非以證人彭日成之證述為據。查證人彭日成雖因於另案自承系爭約定書、同意書及存款單提供擔保設定質權登記書等均為其所偽造等情,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認定犯偽造文書罪,而於96年11月19日以96年度訴字第3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並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附卷可按(97年度偵續一字第1號偵查卷第123、124頁)。然彭日成與告訴人辛○○係夫妻關係,花蓮二信就系爭借款(即五之(一)之㈠所載之借款)中之3000萬元,於94年7月28日對辛○○及彭日成提起清償借款之民事訴訟,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審理判決花蓮二信敗訴,花蓮二信提起上訴,本院審理後於96年1月2日以95年度重上字第23號民事判決廢棄原判決,而改判花蓮二信勝訴,並經最高法院於96年5月9日以96年台上字第1009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取上揭民事卷宗核閱無訛。顯見本案被告犯罪事實是否成立,攸關辛○○得否免除對花蓮二信所負借款清償責任,而彭日成與辛○○既為夫妻關係,關於辛○○之債務能否免除,與其亦有事實上之利害,是其所坦認之犯罪事實及不利於被告等人之證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而得採為不利於被告等人不利之證據,已存有疑義。
⒉又,證人彭日成於偵查中業已明確證述未對被告丙○○、乙
○○、戊○○說過貸款的款項是伊私用,不要讓伊太太知道等語(97年度偵續一字第1號第65頁),是公訴人認被告丙○○、乙○○、戊○○均知悉本件系爭申貸文件均係彭日成偽造者,自無可採。至證人彭日成雖於原審及偵查中均指稱因被告丁○○知道伊挪用辛○○借款的事情,所以主動找伊對 保云云 (97年度偵續一字第1號第132頁、原審卷第185頁、第186、187頁)。然被告丁○○於91年8月28日至彭日成住處辦理對保手續,丁○○欲找告訴人對保,彭日成稱告訴人在樓上睡覺不方便,其拿到三樓蓋章等情,業據證人彭日成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原審卷第185頁、第189頁),則被告丁○○若已知悉彭日成未經告訴人同意挪用借貸款,何以表達欲找告訴人對保之意?彭日成又何須持至三樓蓋章?抑且,證人彭日成於原審經檢察官再詰以為何會挪用你太太的錢時,答稱:因為設定抵押可以挪用裡面的錢,所以我有告訴丁○○我有挪用我太太的錢,後改稱:我收回好了,我不確定有沒有說這句話云云(原審卷第192頁),益徵其證言之反覆。故證人彭日成此部分所證,亦難採信。
⒊抑且,以辛○○名義登記經營之那魯灣旅店,自80年間起與
花蓮二信有長期密切之資金往來,彭日成與辛○○自82年4月23日起至83年7月27日止,陸續提供其等所有不動產設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花蓮二信,業經認定如上,且彭日成及辛○○與花蓮二信長期資金往來將近20年,建立良好的債信,為花蓮二信之重要客戶,經被告等人供述明確,並經證人彭日成於偵查中證述在卷(95年度他字第1051號偵查卷第38頁),復為告訴人辛○○所不否認,而有關提存款業務均係委由那魯灣旅店會計林惠珍前往辦理等節,參諸證人林惠珍於偵查中證述情節即明(詳95年度他字第1051號偵查卷第71頁至第74頁),核與被告庚○○等人供述相符,既彭日成與告訴人堪為花蓮二信之長期優良客戶,花蓮二信甚至派專人至彭日成及告訴人住處服務,且對於彭日成每需辦理銀行提存款業務均係差人前往花蓮二信辦理而非親往,花蓮二信從未拒絕一節,彭日成、告訴人亦從未有何異議,雙方以此模式進行資金往來近20年,顯見彭日成及告訴人與花蓮二信建立之強烈信賴基礎應非一般客戶所得比擬,其享受高規格之禮遇,當屬意料之事,此應為現今工商業界與銀行業界共生共榮之慣習,難認違反常情。依此,縱被告庚○○等人未親見告訴人在申貸文件上親自簽名及蓋章,然因考量花蓮二信與彭日成夫妻長久往來之強烈信賴基礎而不敢得罪公司大客戶、渠等夫妻情誼密切實無可疑,及因認彭日成所提出相關證件正本及印鑑章與留存印鑑相符,且撥款至告訴人帳戶而非彭日成帳戶應無問題等主觀心態,而僅就相關文件為形式上審查,仍無法據此即臆測被告等人就告訴人之相關申貸文件有無遭彭日成偽造乙節知情。
⒋雖證人彭日成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一再指證:伊有告
訴被告庚○○,伊挪用辛○○的借款,有跟被告庚○○提到不要跟辛○○說,並有說(文件)係伊簽名,讓伊通過云云(97年度偵續一字第1號第132頁、原審卷第185頁、第186、187頁)。惟證人彭日成於原審經檢察官詰以展期借款的事有無另外拜託別人幫忙時,先答稱「有,還有拜託庚○○,有跟他說錢有挪用」,而經檢察官再質以丁○○是因庚○○的指示而沒有找你太太時,又改稱「跟丁○○只有在對保時見過一面,對保前沒有拜託庚○○,是庚○○到二信總社當襄理時,我大概敘述借款的部分」云云(原審卷第186頁),已見其先後陳述不一,且91年8月28日既已完成對保及申貸程序,彭日成何有再請託庚○○而自曝挪用貸款款項之必要?且證人彭日成復自承伊並不會隨便告訴他人挪用其太太錢的事(原審卷第192頁),而其雖稱會告訴丁○○及庚○○是因與其二人私交良好且他們在花蓮二信工作云云(詳同卷頁),然其所謂與被告丁○○、庚○○私交良好,無非是討論銀行業務、喝茶、喝咖啡,逢年過節互送禮物等(原審卷第190頁),則依彭日成所述上揭私交良好之情,是否足以令彭日成干冒犯行遭人發現、銀行拒絕借貸之風險,而將其挪用告訴人款項之事輕率告知被告丁○○、庚○○,洵非無疑。況若彭日成與被告庚○○及丁○○交情之深,足以令彭日成告知挪用款項之事,何以彭日成就其所稱不管錢之事未告知該被告二人?(詳原審卷第191頁),凡此益證證人彭日成前揭所指證被告庚○○、丁○○知情乙事,疑點重重,殊無足取。
⒌另告訴人雖提出對話錄音譯文數份作為被告庚○○事前知情
之證據(附於96年度偵續字第23號偵查卷卷一第19頁至第113頁),惟觀諸該錄音譯文均係告訴人片面製作,且內容充滿誘發性之質問等節,是否得逕為不利被告庚○○之認定,已值商榷。且依告訴人所提出並經檢察官勘驗無訛之94年1月5日告訴人、彭日成、庚○○對話錄音譯文(全文附於上開偵查卷卷一第103頁至第113頁,檢察官勘驗筆錄則詳同卷第154頁),其中被告庚○○與彭日成之對話中提及「……,其實很多存單這種東西好像說都是你來辦,但是要辦你太太的名字,但是我們實際認定是你在辦,你來借的時候我們當然都是讓你借,我們難道會說『董事長這樣不行,你要叫嫂子來簽』,要是那時候,你難道不會不高興『說錢都是我在處理的,你開玩笑』,所以我們讓你用,說實在理所當然要給你用」,而與告訴人之對話則敘及「因為 彭董 存單都是他來做的,所以我不知道什麼原因要用嫂子的名字,然後用你的名字做,但是他要來質借的時候,當然有跟我說不要給嫂子知道,當然我是想說,第一個彭董他來存單質借能夠拿到正本,印章也是正確的等語(上揭偵續卷卷一第103頁反頁第107頁反頁),佐以被告庚○○與彭日成長期之配合及信任,且一向確由彭日成主導定期存單之相關事務,加以彭日成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關係密切,日常事務相互代理本為平常之舉,實無為外人質疑之處等節,顯見被告庚○○所認知者乃定期存單應係彭日成所有,僅以告訴人名義開戶無疑。而譯文中所稱「不讓告訴人知道」乙語究係指有偽造不讓告訴人知道,或是彭日成動用其本身所有定期存單不欲讓告訴人知道,實有不明,洵難憑此即遽謂被告庚○○知悉相關申貸文件係彭日成所偽造。至告訴人另提出其餘錄音對話譯文,經審其內容,應係被告庚○○與告訴人及彭日成正在進行債務協商之對話,該對話內容顯示告訴人要求被告庚○○對渠等所貸借之款項2年不得計息,被告庚○○告以已盡力向公司爭取,但公司立場至多僅能以年息百分之2計息,無法完全免息,雙方最後並無交集,致協商破裂等節,並無被告等人有何不法之事證甚明,益見被告庚○○於偵查中具狀所辯:告訴人若非知情被告彭日成借款事宜,何以需先要求不得計息2年即承認債務,在協商不成後,始事隔多年之後始行提起本件告訴等語(詳95年度他字第1051號偵查卷第44頁),應可採信,職是,上開錄音譯文無法逕為不利被告庚○○之認定亦明。
⒍況且被告庚○○、丁○○、丙○○、乙○○、戊○○並未因
本案而自證人彭日成處獲取任何不法利益等情,並據證人彭日成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97年度偵續一字第1號第65頁、原審卷第188頁),而被告等人均為花蓮二信之職員,若明知系爭約定書、同意書及存款單提供擔保設定質權登記書乃彭日成所偽造,於渠等未獲取任何利益之情況下,殊難想像有何動機,願於可能遭花蓮二信解職及擔負刑責之風險,而同意辦理本件系爭借款及定期存單質押。綜上,縱系爭約定書、同意書及存款單提供擔保設定質權登記書,係彭日成未經告訴人辛○○授權及同意,而為彭日成所偽造,亦難認被告等人對此明知,公訴人此部分所認,應屬無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人有何與彭日成共同為自己或他人不法利益或故意損害告訴人或花蓮二信之意圖,則依上揭說明,被告等人之行為與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無以該罪相繩之餘地。
㈡關於上揭應審究者㈡即對告訴人所指被告等人之行為對其生
有損害乙節,是否於通常一般人仍不致有所懷疑?被告等人之行為是否該當於刑法第216條行使同法第215條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要件部分:
⒈按刑法第216條行使同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於
本案須有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始克當之(按本案並無生損害於公眾之問題,而花蓮二信對告訴人之民事請求權已獲勝訴判決確定,並如前述,故本案尚難認花蓮二信有何損害,此觀諸卷內花蓮二信並未有此主張亦明),合先敘明。
⒉查證人林惠珍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證稱:伊在那魯灣飯店擔
任會計,在該公司任職前後共約10年,負責人是彭日成,辛○○是老闆娘,老闆娘在公司沒有任職,伊進公司時公司就一直與二信往來,二信人員均稱呼彭日成彭董,稱呼辛○○為董娘;曾有一次拿老闆蓋老闆娘的章到二信,但二信的人事後跟伊說印鑑不合要伊拿回重蓋,二信的人告訴伊大概是怎樣的章,伊就拿回給老闆,老闆就重新蓋給伊再回去辦等語(詳95年他字第1051號偵查卷第71頁至73頁),於本院審理中並證述:伊會計上所製作之報表係直接向彭日成報告,但該報表彭日成是否會交給告訴人,伊並不知情;彭日成於93年、94年間擔任旅館公會理事長(本院卷二第33頁、第38頁),互核證人彭日成於偵查中結證所稱:伊常派公司小姐到二信辦理業務,(檢察官問:款項都進你太太帳戶為何你可以動用?)告訴人的印鑑章我拿得到,所以我就蓋個匯款單就匯到我帳戶了,伊與二信往來20年,大家都保持良好關係,伊也給二信賺不少錢等語(95年他字第1051號偵查卷第38頁),並參諸告訴人所提上揭94年1月5日告訴人、彭日成、庚○○三人對話錄音譯文,首出現一長段彭日成與庚○○之對話,之後再出現辛○○與庚○○之對話,而上開對話中,庚○○向彭日成說話時,直接以「你」稱呼,庚○○向辛○○說話時,則稱呼辛○○「嫂子」,在向辛○○提及彭日成時,則以「彭董」相稱,另同份譯文,彭日成向庚○○說「(二信)之前那個協理是誰?」,庚○○說「 林月良 ,那個頭髮白白有點壯壯的」,彭日成說「喔, 阿富 啦」,庚○○說「阿富是之前那任,阿富跟林月良他們互調二次」等情(詳96年度偵續字第23號卷一第103頁正反頁),顯示彭日成對於庚○○及二信之歷任高層主管相當熟悉。職是,花蓮那魯灣旅店之實際負責業務經營、財務管理及與花蓮二信資金往來之決策者應係彭日成,當可是認。
⒊又,告訴人辛○○於檢察官偵查時固結證稱:系爭10張定存
單是伊存到花蓮二信,(關於定存的來源)均係會計在做,伊無法逐筆說明,大部分是從那魯灣飯店挪過來,還有一部份是從伊做化妝品時挪過來的,一部份是現金存入;(原本的錢是存在那魯灣的帳戶,帳戶是伊的名字,要兩個印章,一個公司印,一個伊的印章,伊是負責人,收入都是公司的錢,公司是伊獨資。彭日成未在那魯灣擔任何職,亦未領取薪水,(關於如何決定那魯灣戶頭的錢挪到花蓮二信)伊開銷夠了,剩下的就可以拿到二信定存,開銷都是固定。(關於係告訴人逐筆授權會計做,或還是根本就不看之問題)伊均是自己看過可以才跟會計說,伊先還完二信的貸款後才開始有轉定存,92年1月就開始有轉定存。彭日成並無工作,(關於彭日成的財產)農地是父母留給他,富吉路的房子是82年間他工作時買的,另一個房子是伊送他的,房子大約有15坪等語(詳見96年度偵續字第23號偵查卷一第143頁至第145頁)。惟查:⑴告訴人所主張遭彭日成質借之定存共10筆,第1筆係於92年3月18日存放(詳如95年度他字第1051號卷第47頁),倘如告訴人所言,其不知彭日成於91年8月28日以其名義冒貸3000萬元,則其依其於本院95年重上字第23號民事事件中所主張,於其主張遭彭日成冒貸前至少應尚有800萬元之舊債務尚未清償,此業據本院調取民事卷宗核閱如上,並有該民事判決附卷可稽(同上偵查卷二第125頁至第129頁),故告訴人辛○○所言「伊先還完二信的貸款後才開始有轉定存」顯然與其所主張之事實不符,故決定存放該筆定存之人是否確係告訴人辛○○,即有疑義。⑵上開10筆定存中,有9筆係由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那魯灣旅店帳戶)轉帳存入,有花蓮二信96年9月7日花二信發字第960697號函送之傳票影本在卷可稽(附於96年度偵續字第23號偵查卷卷一第118頁至第137頁),而那魯灣旅店帳戶曾於92年1月10日轉帳360萬元到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2386-7號帳戶)以清償彭日成於91年8月28日以辛○○名義借貸之3000萬元,並曾轉帳3至12萬元不等之金額至2386-7號帳戶,以清償彭日成於91年8月28日以辛○○名義借款之利息,共計130次,亦有花蓮二信96年10月17日花二信發字第0960803號函檢送之那魯灣旅店帳戶往來明細資料在卷可按(同上偵查卷二第115頁至第124頁)。故若如告訴人所言,其不知彭日成於91年8月28日以其名義冒貸3000萬元,且其都是本身看過那魯灣旅店帳戶後判斷存款金額足夠才指示會計辦理定期存款,則其何以看到那魯灣旅店帳戶多次轉帳至2386-7號帳戶,卻無任何異議,顯與常情有違。⑶彭日成於94年1月21日同時將其所有且已設定抵押權予花蓮二信之花蓮市○○段○○○○號土地、花蓮市○○段1010建號建築物、花蓮市○○段○○○○○○○○○號土地、花蓮市○○段○○○○○○○○○號土地、花蓮市○○段○○○○○○○○○號土地、花蓮市○○段○○○○○○○○○號土地、花蓮市○○段○○○○○○○○號土地、花蓮市○○段00000-0000建號建築物、花蓮市○○段00000-0000建號建築物等九筆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辛○○,有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96年10月15日花地所登字第0960014663號函檢附之不動產資料在卷可稽(附於上開偵查卷二第20頁至第114頁)。與辛○○所言「彭日成沒有工作,農地是父母留給他,富吉路的房子是82年間他工作時買的,另一個房子是我送他的,那房子大約有15坪」之情形亦有歧異。由上以觀,足見告訴人辛○○前揭偵查中所證各節,尚與事實不符,其所證即難置信,故告訴人是否確為那魯灣旅店之實際經營者、是否非彭日成對外交易時所借用之形式名義人,均值存疑。
⒋又且,花蓮二信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係告訴人所設
立,該帳戶印章均由告訴人保管乙節,業經告訴人辛○○於本院以證人身分證述無訛(本院卷一第231頁、第232頁),雖其同時亦證稱該帳戶僅為股息入帳所開立,沒有什麼用途,存摺是會計在保管,伊不知道該帳戶往來情形,應該沒有人使用過云云。然觀諸該帳戶明細分類帳之記載(附於95年度他字第650號偵查卷第115頁至第118頁),於91年1月1日至93年12月21日間,每月均有多筆支出及收入,顯見該帳戶於該期間內乃屬持續使用之狀態,而迄至告訴人主張遭冒貸之91年8月28日前其餘額有100餘萬元、200餘萬元,甚至達
300餘萬元者,且其間於92年8月1日、10月1日、93年8月11日亦有外埠代收票,93年6月28日甚而有富邦人壽保險之匯入款,則辛○○前所稱該帳戶沒有什麼用途,僅為股息入帳云云,與客觀事實顯不相吻合。再參以該帳戶於91年9月9日記錄有連動轉1500萬元、1200萬元及200萬元(即彭日成以辛○○名義向花蓮二信之貸款金額)至2386-7帳戶,對此大筆金額之匯入及轉出,告訴人辛○○焉有不知之理?若告訴人確不知情,亦未注意該帳戶交易情形,唯一合理之解釋,即告訴人辛○○並未實際參與那魯灣旅店之經營,且花蓮二信之資金往來,均由彭日成負責。
⒌至證人林惠珍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固亦均證稱系爭借
款及定存質押,均係彭日成冒用辛○○名義私自借貸云云(95年度他字第1051號偵查卷第73頁、本院卷二第31頁至第39頁)。然證人林惠珍於偵查中已明確證稱告訴人在那魯灣旅店並未任職,業如上述,於本院卻改稱負責人是告訴人(本院卷第32頁),則其此部分先後陳述已有不一,另其所稱關於存摺是伊保管,於存錢有提錢的時候才會向告訴人報告乙情(本院卷第31頁、第33頁),亦與證人彭日成於偵查中所言「(公司與辛○○的印鑑、存摺、定存單)都是辛○○保管,都由會計報告給辛○○」等語不符(97年度偵續一字第
1號偵查卷第65頁)。再者,依證人林惠珍於本院所述:彭先生說要借時,伊就拿提款單給彭先生,至於是何人蓋的章,伊並沒有看到;關於店內業務,由顏小姐提出構想,檯面上是由彭先生對外做宣布及決定,飯店大部分會議是由彭先生主持;關於會計上的事務,顏小姐不會特別問,伊作報表是直接跟彭先生報告,他有沒有再拿給顏小姐,伊就不知道云云(本院卷第31頁、第33頁),則證人林惠珍既僅受僱於那魯灣旅店擔任會計乙職,而有關會計事務亦係均僅向彭日成報告,且其亦承認於員工心目中彭日成亦係老闆(本院卷第35頁),則其憑何質疑彭日成以告訴人名義向花蓮二信借貸之行為係未經告訴人同意?彭日成又何必向其告知偽造之事,徒增犯行曝光之風險?況經本院詰以於86年至90年間所作日記帳有無給告訴人看過或報告時,證人林惠珍答稱:沒有直接把日記帳列給她看,但會寫在紙張上告訴她有那幾筆借貸云云;本院再質以91年之後有沒有再列給告訴人時,答稱:大部分的情況都是交給彭先生;而本院再進而訊以90年以後有無直接告訴她時,林惠珍復稱:86年進公司前2、3年會直接跟顏小姐說,之後顏小姐說你們交給老闆就好云云(以上詳本院卷第38頁至第39頁),足見證人林惠珍就何時未就借貸事宜直接向告訴人報告乙節,先後陳述尚有出入,且言詞閃爍,凡此,證人林惠珍所稱告訴人為負責人,系爭借款係彭日成偽造林惠珍名義私借者云云是否可信,在在有疑,其此部分證言亦不足為被告等人不利之證明。
⒍綜合上述,那魯灣旅店之登記名義人雖為辛○○,然實際負
責人為彭日成,那魯灣旅店與花蓮二信間之財務往來,由彭日成出面與花蓮二信之高層主管洽商,再指示那魯灣旅店會計林惠珍前往花蓮二信辦理,彭日成持有多顆辛○○在花蓮二信之數個帳戶之印鑑章,並利用辛○○在花蓮二信之數帳戶作資金調度之運用,辛○○為彭日成所使用之人頭等情,尚未違一般人之通常判斷。則被告庚○○所辯稱:彭日成說錢都是他賺的,為了讓辛○○放心,才用辛○○的名義存定存等語,並非無據,尚有可資採信之處。從而,被告等人未親見告訴人於系爭申貸文件上簽章,而在該等文件之「證件核對親簽見證欄」、「親簽見證人欄」予以認章,固於程序上因便宜行事而有瑕疵,但告訴人是否確因此受有損害,未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依諸罪疑唯輕之審判原則,仍難遽認被告等人所為該當於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六、原審未就卷內事證詳予勾稽,遽對被告等人論罪科刑,難認允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而被告等人上訴意旨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則為有理由,本院自應撤銷改判,並為被告庚○○、丁○○、乙○○、丙○○、戊○○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王紋瑩法官許仕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書記官陳有信附表┌─┬──────┬─────┬───────┬─────┐│編│辦理質借登記│定存單編號│定存期間│親簽見證人││號│日期│││欄用印人│├─┼──────┼─────┼───────┼─────┤│1│93年5月10日│0000000-0│93年5月7日至94│戊○○│││││年5月7日││├─┼──────┼─────┼───────┼─────┤│2│93年6月2日│0000000-0│93年3月16日至│戊○○│││││94年3月16日││├─┼──────┼─────┼───────┼─────┤│3│93年6月7日│0000000-0│93年1月9日至94│戊○○│││││年1月9日││├─┼──────┼─────┼───────┼─────┤│4│93年7月14日│0000000-0│93年1月30日至│戊○○│││││94年1月30日││├─┼──────┼─────┼───────┼─────┤│5│93年7月14日│0000000-0│93年7月11日至│戊○○│││││94年7月11日││├─┼──────┼─────┼───────┼─────┤│6│93年7月20日│0000000-0│93年4月6日至94│戊○○│││││年4月6日││├─┼──────┼─────┼───────┼─────┤│7│93年7月23日│0000000-0│93年5月27日至│戊○○│││││94年5月27日││├─┼──────┼─────┼───────┼─────┤│8│93年5月10日│0000000-0│92年9月10日至│丁○○│││││93年9月10日││├─┼──────┼─────┼───────┼─────┤│9│93年5月18日│0000000-0│93年3月18日至│丙○○│││││94年3月18日││├─┼──────┼─────┼───────┼─────┤│10│93年11月16日│0000000-0│93年11月14日至│乙○○│││││94年1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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