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8年上訴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252號上訴人即被告丙○○指定辯護人 吳秋樵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8月13日98年度訴字第221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830號、第3001號、第30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塑膠桶容器貳只(其中壹只稍有燻黑燒損、另壹只內含約拾肆公升之高濃度蒸餾酒)及未記載扣案之打火機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丙○○與甲○○原係同居關係。丙○○於民國97年4月27日凌晨1時許,在花蓮縣○○鄉○里村○○路○段○○○號甲○○住處,因感情糾紛與甲○○發生爭執,負氣先行離去後,於同日凌晨2時30分許,再偕同其前妻 張惠玲 (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折返甲○○前揭住處,丙○○與甲○○再度發生爭吵,其明知上開住處係現供人居住使用之鐵皮屋頂木構房屋,且屋內臥室大量擺置木質床組家具,材質又多為易燃物,倘在其內引火燃燒,勢必延燒整間住宅,竟仍基於放火燒燬前開住宅之犯意,將其所有存放現場儲於2塑膠桶容器內,盛有極易助燃性質之高濃度蒸餾酒,廣泛潑灑於臥室內分置東南側及西北側之2組彈簧床床面及其上之床單、棉被、衣物,以及置於東南側床組前之電視機上,並將一部分潑至甲○○身上,再持其所有之打火機1個(未記載扣案),點燃前述高濃度蒸餾酒,旋火勢大起並蔓延,造成2組彈簧床床面、其上之床單、棉被、衣物迅速燃燒,並延燒及甲○○全身,幸因丙○○於點火後良心未泯,在著手放火行為後基於己意中止繼續潑灑上開助燃蒸餾酒,繼而持用它房間內之滅火器企圖滅火,因火勢過大無法撲滅,丙○○再向隔壁加油站之員工借用滅火器使用後,始將火勢撲滅,該住宅始未遭燒燬,惟仍造成室內床組、衣櫃、棉被、床單、衣物燃燒碳化,電視機輕微熱熔及周邊牆面、天花板因高溫已產生碳化煙燻現象;並造成甲○○之前胸、右下腹部、右側腰背部及四肢受有二至三度燒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扣得盛裝上開助燃蒸餾酒之塑膠桶容器2只(現仍扣於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其中1只內尚留存約14公升之高濃度蒸餾酒)。
二、案經甲○○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其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固坦承有以高濃度蒸餾酒潑灑並持打火機縱火,造成室內家具、床組、衣物等燒燬及甲○○全身著火,木牆、天花板及衣櫃均已遭高溫燻黑之事實,惟否認當初係欲放火燒燬被害人所使用之住宅,辯稱:伊並無燒燬住宅之故意,僅縱火燒自己購買之家具而已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之縱火行為僅係燃燒家具,未擴及房屋本體,被告之主觀犯意,應僅限於燒燬建築物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被告放火燃燒後,在未延燒至房屋之前即已自行中止,房屋本身並無任何毀損,倘被告有一絲燒燬房屋之意圖而放任火勢延燒,依一般經驗法則,在酒精等高度助燃情形下,必當急速燒燬房屋,然本案在被告向鄰近加油站商借滅火器返回後,該火勢仍未燒至房屋,足徵被告之犯意自始即在燒燬建築物以外之自己所有物,且依證人張惠玲、甲○○之證述可知,被告欲燒燬之標的應為床鋪,而非建築物本身,是被告之行為,充其量僅構成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之自己所有物或他人所有物罪,且被告犯後已與被害人和解,按月支付和解金並悉心照料被害人,素行良好,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同時宣告緩刑等語。
二、經查:㈠上揭事實,除已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有放火之
行為(見原審卷第53頁、本院卷第38頁)外,並經證人即被害人甲○○迭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指述甚詳,復據證人即被告之前配偶張惠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當時我站在門口看,甲○○和丙○○在吵架,後來丙○○拿了1桶疑似酒精之不明燃劑,潑灑房間內的2張床鋪…」等情節相符(見吉警偵字第0978001966號警卷第30至31頁、97年度偵字第2830號偵卷第30頁),另有花蓮縣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花蓮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1份(含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摘要、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談話筆錄、火災現場平面圖及物品配置圖、火災現場照片)(見同上警卷第8頁、第49至56頁、第58至82頁)、刑案現場測繪圖1紙、現場採證照片6幀及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被害人燒傷照片10幀(見吉警偵字第0970008639號警卷第26至30頁、他字卷第5至8頁)在卷及塑膠桶容器2只(其中1只稍有燻黑燒損、另1只內含約14公升之高濃度蒸餾酒)扣案可稽,足認被告之自承縱火與事實相符,足堪信實。
㈡系爭花蓮縣○○鄉○里村○○路○段○○○號之房屋為被害人
向屋主 劉滿妹 所承租,供其自身及女兒與被告同住乙節,亦據證人即被害人、證人即系爭房屋之出租人劉滿妹於警詢時明確證述在卷(見0000000000號警卷第68至69頁),是系爭房屋乃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徵之前揭現場採證照片及花蓮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
所示,系爭房屋為1層樓之鐵皮屋頂木構建築物,房屋外牆及窗戶絕大部分採木板材質,內部主要為臥室、廁所及倉庫,臥室內牆面及門面亦均以木板為之,臥室內擺置木質床組、衣櫃、電視櫃等家具,材質多屬易燃物,倘在其內引火燃燒,則勢必蔓延燒燬整間住宅,何況高濃度蒸餾酒乃揮發性極強之助燃劑,如恣意潑灑在屋內易燃物上,將瞬間引燃大火,一發不可收拾,此為一般人所能認知,被告為高中學歷,並從事菸酒業務(此據其於警詢時自承在卷,見同上警卷第18、24頁),顯非全無知識經驗之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其因兩人間之感情糾紛互起爭執,怒將存放現場之高濃度蒸餾酒,廣泛潑灑於臥室內分置東南側及西北側之2組彈簧床床面及其上之床單、棉被、衣物,以及置於東南側床組前之電視機上,並將一部分潑至被害人身上,被告雖辯稱其僅欲嚇嚇被害人云云,惟其此舉,應足以達威嚇之目的,詎其仍執意持其所有之打火機,於該臥室內點燃上開高濃度蒸餾酒引燃火勢,最後造成室內床組、衣櫃、棉被、床單、衣物燃燒碳化,電視機輕微熱熔及周邊牆面、天花板因高溫已產生碳化煙燻現象及被害人之前胸、右下腹部、右側腰背部及四肢因而受有二至三度燒傷之事實,有前揭花蓮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內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摘要1份、現場採證照片多幀及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具見其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故意甚明。被告所辯,旨在諉過卸責,並無足取。
㈣又被告放火後,於上開住宅尚未燒燬而喪失效用前,即因己
意中止繼續潑灑蒸餾酒之舉,繼而持滅火器將火勢撲滅以防止上開住宅全部燒燬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隔壁加油站員工 吳佳賢 於偵查中證稱:「丙○○到加油站向我借滅火器時,我主動跟過去看;我看到煙很大,看到丙○○正在用加油站滅火器滅火…」之情節相符(見97年度偵字第2830號偵卷第8至9頁),且觀諸卷附花蓮縣吉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品照片(見0000000000號警卷第19頁、0000000000號警卷第81、82頁)所示,火災現場留有盛裝高濃度蒸餾酒之塑膠桶容器兩只,其中1只容器內尚留有約14公升之高濃度蒸餾酒(此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在卷,見2830號偵卷第28頁),苟被告欲使火勢加劇,則其自可將容器內屬助燃劑之高濃度蒸餾酒擴大範圍潑灑用罄,然從現場尚留存約14公升之高濃度蒸餾酒乙節以觀,顯示被告未有繼續潑灑加大火勢之行為,再參諸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火災原因研判㈠火災概要⒈亦載明「本案火災為丙○○造成,在火勢形成後,丙○○隨即以滅火器進行滅火動作,因室內滅火器無法將火勢熄滅,故向隔壁加油站借滅火器…」等情(見0000000000號警卷第59頁),足見被告確於該住宅尚未燒燬而喪失效用前,即將火勢撲滅,已因己力防止其結果之發生無誤。
㈤綜上所述,被告之前開辯解,尚屬避就飾卸之詞,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充其量僅構成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之自己所有物或他人所有物罪而已云云,參諸前揭理由論述,亦非可取。至被告雖將屋內屬被害人所有之床組、家具、棉被、床單及衣服等物燒燬,惟按放火燒燬現有人使用之住宅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家具、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同法第175條第1項或同條第2項之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1471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此部分屋內物品之燒燬已包含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中,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罪。又被告著手實施放火行為後,在該住宅尚未燒燬前,即以己力將火勢撲滅,而防止結果之發生,核屬中止未遂犯,依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中止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復因該條項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依行為時之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得減輕其刑至3分之2。
四、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未就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後詳)一併宣告沒收,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改判輕罪,並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再宣告緩刑,惟經仔細審視被告上開犯罪情節,僅因感情糾紛爭執,即怒潑高濃度蒸餾酒於住宅內床組等家具之上,點火釀成住宅燒燬未遂之災害,並致被害人身體遭大面積燒傷,雖事後已與被害人和解,然斟其行為當時惡性非輕,原審宅心仁厚,僅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已屬輕判,並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事由,實無顯可憫恕之處,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再酌減其刑;既此,則因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規定之要件未符,自難邀緩刑之寬典。被告上訴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仍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以符法制。爰審酌被告曾有違反商標法遭判處拘役之前科,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僅因感情糾紛,與被害人爭吵,一時情緒激動率而犯案,未思及該處為住宅,若發生大火將殃及無辜並造成財產上重大損害,且對公共安全所生之危險非輕,犯罪後猶飾詞避就,惟已賠償被害人部分損害(雙方同意由被告按月給付新臺幣1萬5千元予被害人,總計應給付新臺幣250萬元,迄至98年10月22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為止,業已給付3期),並念及其於現場點燃火勢後立即滅火,尚良心未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被告所另犯傷害罪部分,屬告訴乃論之罪,因據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具狀撤回告訴(見原審卷第39頁),而查該部分與上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部分係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末查扣案之塑膠桶2只,均係用以盛裝高濃度蒸餾酒之容器,其中1只猶留有助燃劑即約14公升之高濃度蒸餾酒,及未記載扣案之打火機1個(從0000000000號警卷第82頁所附採證照片顯示,該打火機雖未記載扣案,然已為火場鑑識人員引為證物,並拍照存證,應已遭警方留置),均係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此據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分見偵卷第28頁、本院卷第37頁),且無證據證明未記載扣案之該打火機業已滅失,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3條第1項、第3項、第27條第1項前段、第66條但書、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19日
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劉雪惠法官張健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11月19日
書記官徐文彬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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