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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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3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華嘉遠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二條第一項著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四日起訴狀之聲明係為先、備位之聲明主張,嗣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被告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當庭聲明撤回備位聲明,自無須得被告之同意,是原告撤回備位聲明,自符前開規定,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六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結婚,婚後於彰化縣芳苑鄉經營小吃店維生,後搬至臺中,被告改作塑膠生意,然沾染簽賭、喝酒、玩女人等不良嗜好,八十二年即將錢財散盡,且因被告係以兩造共同居住之房子向其弟設定抵押借錢,終無法清償致原告母子遭其弟逐出家門,原告為撫養子女,賣命賺錢養家,被告則沉溺賭博,一、二週始回家一次,非但未拿錢回家分擔家庭生活費用,以盡扶養義務,甚且向原告伸手要錢,八十九年間,更於向原告要不到錢即半夜對原告拳腳相向,九十年間,原告聽聞被告在外有女人,便與被告決裂,不讓被告進家門,兩造分居迄今已逾九年。被告對原告及子女漠不關心,亦不分擔家庭生活費用以盡扶養義務,兩造亦逾九年未共同生活,且幾無聯繫,婚姻顯已無法維持,且可歸責於被告,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並聲明: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貳、被告則以:伊以前固有賭博,惟否認外面有女人、未共同分擔生活費用及盡扶養義務、向原告伸手要錢之事,辯稱兩造所生女兒就讀大學時之學費及親戚間紅白包皆係伊負擔,且伊另有父母需扶養。伊自九十年起即未與原告同住,係因原告將鑰匙收走,不讓伊進家門,期間小兒子當兵時,伊有前往會面,最後一次回家係九十六、七年間嫁女兒時,回家時原告或因不在家、或係在家不願開門,致伊不得其門而入,只得離開,兩造確實已八、九年未共同生活,伊曾向原告表示待身體健康狀況好轉會同去辦理離婚,詎原告於伊開刀時,未前往探病,反而起訴請求裁判離婚,故現已不同意離婚,認僅須原告同意伊返家,婚姻可以繼續維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八十二年間即未盡扶養妻子義務,且於向原告要不到錢時即打原告,被告雖否認之,惟據證人即兩造之子 洪鐸福 到庭證述其小時候被告即嗜賭成性,兩造子女皆由原告一手撫養成人,且於兩造分居期間,被告數度回家向原告要錢,要不到即打原告等語。是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亦顯見被告確實未分擔家庭生活費用、盡扶養義務並主動關心原告母子及積極維持兩造婚姻。又原告另主張兩造婚姻關係現存續中,自九十年起,即因被告外面有女人而不讓被告回家,兩造分居迄今已逾九年等情,除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外,並據證人洪鐸福到庭證述無訛(參照本院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固否認外面有女人,惟亦不爭執分居之事實,揆諸前揭事證,原告上開分居已逾九年之主張,自堪採信。至原告所主張被告在外有女人等語,惟原告亦自承未見過被告外遇對象,僅係聽聞自親戚,證人洪鐸福亦證述未曾見過被告外遇對象,亦係耳聞自親戚,此部份自屬無法證明,無從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依據。
二、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然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以符合公平(最高法院九十四年臺上字第二0五九號判決意旨、九十五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復徵之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以建立夫妻情愛之本質為目的,且夫妻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事實上已經分居各自獨立生活多年,雙方彷如兩個個自獨立生活之個體,彼此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婚姻關係亦因此產生重大破綻。綜觀本件上情,兩造分居迄今已逾九年,徵之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並『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兩造未共同生活迄今逾九年,致兩造無法共同經營婚姻生活,顯與夫妻關係成立之本質有違;而兩造經長期分離,雙方形同陌路,已無情感,對於彼此之生活情況完全不瞭解,渠等之間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復兩造分居期間,均未見有何挽救兩造婚姻危機之積極努力與作為,進而造成兩造分居迄今。是依前開說明,任何人處於原告地位時,均無法期待繼續共同生活,自得認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衡之前述,被告未盡為人夫為人父之扶養義務及共同分擔家庭生活費用,應有可歸責之事由;而原告不讓被告返家,亦有可歸責之原因,雙方均未積極努力化解彼此間之岐見等情,則兩造對於本件婚姻破裂均有可歸責之事由,惟原告係因被告之前揭不良嗜好及未共同分擔家庭生活費用、盡扶養義務始不讓被告返家,故被告之有責程度顯較原告為高。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又按離婚之訴為形成之訴,訴訟標的依通說為形成權即離婚事由之存否,於同一當事人主張多項離婚原因時,如法院認其中一項為有理由,對於當事人之其他主張即無須審酌。本件原告主張離婚之原因另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事由,惟本院既已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准予兩造離婚,則對於原告之其他主張,自無審究之必要,併為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99年2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簡賢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10日
書記官廖日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