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8年上易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130號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魏辰州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66號中華民國98年8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助長他人為掩飾詐欺所得犯罪之用,竟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7年10月中旬某日,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林萬榮郵局所申辦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晶片金融卡(含密碼),在臺南縣麻豆鎮以交「空軍一號」客運車代為寄送至高雄市之方式交付予不明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由1不詳成年人士於同年10月18日晚間8時左右以電話聯繫甲○○,向甲○○佯稱係玉山銀行客服人員,因甲○○網路刷卡時誤設定為分期付款,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更改鎖碼,以解除分期付款設定云云,致甲○○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8時39分許,抵台中港郵局自動櫃員機前,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操作按鍵,嗣於短暫時間內共計接續匯款兩筆,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9,983元、10,062元至丙○上開帳戶內,旋經甲○○查覺有異,及時撥打165反詐騙電話報警處理,上開帳戶因成警示帳戶而遭凍結款項,致詐欺集團未能順利將甲○○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共40,045元提出而未得逞。
二、案經甲○○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沒有意見,迄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其陳述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參諸上開規定,認其於警詢時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本件卷證所有之證據(文書證據、物證等),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並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書證、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本件卷證所有之證據,亦均認為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因當時無錢繳納房租及行動電話月費,擬申辦貸款,始看報紙廣告找人辦理,對方稱若無工作或薪資收入須提供提款卡作資料包裝,伊因需款甚急,始將伊前揭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寄到高雄,不知帳戶後來被拿去騙人云云。經查:
㈠上揭被害人甲○○遭詐騙未遂之事實,業據證人甲○○於警
詢及98年11月5日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復有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花蓮郵局97年11月18日行字第0975090317號函附開戶人資料、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梧棲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紙,暨花蓮郵局98年3月31日行字第0985000269號函附被告所屬前揭帳戶經設為警示帳戶後退還被害人所有匯款之相關資料2份在卷可稽,則被告所開立之上開帳戶確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被害人匯入兩筆款項之用,以及被害人匯款後察覺有異,及時撥打165反詐騙電話報警處理,該帳戶因成警示帳戶而遭凍結款項,致詐欺集團未能順利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提出而未得逞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為辯,並提出刊登銀行信貸廣告之報紙影本1
紙欲證其所述不虛,惟經原審依照被告提供其當時所使用手機之號碼0000000000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調取97年10月間之發話受話通聯紀錄,經詳細審視上開電信公司檢送之該月通聯紀錄,並無任何1筆係由其手機號碼與信貸廣告中所刊登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聯繫之通聯紀錄,其後雖於98年10月1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再請求調取其另支手機號碼0000000000於97年10月間之通聯紀錄,惟因已逾6個月之查詢期限,致電信公司無從提供,此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2009年10月9日法大字第098130757號覆函1紙附卷可佐,衡情被告既有兩支行動電話在使用,且依據所查得之基本資料顯示,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猶係於97年9月21日始申請使用,自不可能忘卻,果係無辜,何以不於原審尚可調得通聯紀錄之當時,一併向原審聲請調取,反而是在提起上訴已逾查詢期限後始要求調閱,造成有利於己之模糊狀態,顯有蹊蹺,所辯即非無疑。再者,經本院質之何以其帳戶於97年10月9日尚有1筆16,000元款項存入?被告則自承:伊都每星期向母親要1,000元,且伊帳戶內原有1筆16,000元之款項,是伊母親給伊購買電腦之用,因欲辦理貸款,故先將該筆款項提出等語(見本院98年10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被告既需款甚急,依理自可先將母親所匯寄之款項16,000元提出部分,用於繳清房租及電話月費以解燃眉,斷無反常將該筆款項全數領出後,再交他人代辦信貸之理。又參以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豈有任意交付他人之理,且金融提款卡作用在存提款、轉帳,並無辦理貸款之徵信功能,且一般銀行若有貸款徵信之必要,根本無須藉由提供金融提款卡方式達成,更為眾所週知之事實,依被告之智識程度更難諉為不知。被告將系爭帳戶晶片金融卡、密碼等重要隱密之個人金融物品交寄予不知名之人,既未留下對方之真實姓名,亦未留下對方之電話號碼、地址以供聯絡,亦與常理不符。是其上開辯解顯係臨訟卸責之詞,難以採信。㈢綜上所述,被告確有將其郵局晶片金融卡(含密碼)交付詐
騙集團之成員以供作詐欺犯罪所用無訛,而參酌日常生活中,不法之徒利用人頭帳戶進行之不法行為,最常見者不外詐騙他人錢財,此經傳播媒體多所報導,政府機關亦廣為宣導,一般稍具知識之人,對此情形絕難諉以不知。被告乃智慮正常且已受大學教育之成年人,竟將上開帳戶之晶片金融卡(含密碼)寄交他人使用,對於極可能遭詐欺者用作詐取財物之工具,衡情應有所預見,顯有容認犯罪事實發生之本意。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被告基於不確定之幫助犯意,將其在郵局開立帳戶之晶片金融卡(含密碼)寄交詐欺集團成員,供其作為詐欺提款之工具,倖因被害人機警察覺,及時撥打反詐騙電話報警處理,使被告提供之晶片金融卡(含密碼)所屬之帳戶成為警示帳戶而遭凍結款項,致詐欺集團因此障礙而未能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順利提出,核其所為應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之幫助行為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詐欺集團以使用幫助犯即被告提供之晶片金融卡將被害人已匯入該人頭帳戶內之款項順利提領,為其施詐之主要目的(因此應以詐欺集團是否已能順利提取款項作為判斷既未遂之基準,並非以匯款是否已入人頭帳戶作為判斷既未遂之基準),然本件因被害人及時撥打反詐騙電話報警處理,致其所匯入被告帳戶內之款項遭凍結,倖未被詐欺集團完成提領,則其幫助行為亦屬未遂階段,應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疏未就上開未遂之事證加以斟酌,不無可議,雖被告上訴猶執陳詞辯稱無辜,並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始符法制。爰審酌被告提供其郵局帳戶之晶片金融卡(含密碼)供他人犯罪使用,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者逍遙法外,致使此類詐欺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影響非微,惟被害人在匯款後及時察覺有異,迅速撥打反詐騙電話報警處理,因處置得宜,使該帳戶遭設定為警示帳戶凍結其內款項,嗣經被告配合簽寫聲明書(見原審卷第35頁),同意將被害人所匯入之兩筆款項悉數返還,並未造成被害人財物上之損失,及其犯罪後仍一再飾詞否認犯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晶片提款卡,固為供本件幫助詐欺罪所用之物,然既已交付詐騙集團持有,且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5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19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劉雪惠法官張健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1月19日
書記官徐文彬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