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簡字第1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桃簡字第125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三九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因得知桃園縣八德市西坡腳三號之四建築物原係有人居住然已搬走,乃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一日中午十二時四十五分許,騎乘腳踏車前往該處已由甲○○所新購然尚未搬入之桃園縣八德市西坡腳三號之四建築物前,因見現無人居住看守,竟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旋趁旁人不注意之際,先未經許可無故侵入甲○○之前開建築物內(無故侵入建築物罪嫌部分未據被害人甲○○提出告訴),復再徒手將咖啡色鋁門框一片(價值約新臺幣【下同】一萬元)拆解後予以竊取入己,並將之搬運至馬路上擬以所騎乘之腳踏車搬離現場,欲持往資源回收場變賣,適為駕車途經該處之巡邏員警發現可疑下車盤查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乙○○所竊取得手之甲○○所有咖啡色鋁門框一片。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固坦承因知悉上址原係有人居住,但已經搬走,故騎腳踏車前往上址後先未經許可而無故擅入被害人甲○○所有之前揭建築物內,並將鋁門框一片拿出建築物後擬以廢鐵變賣等情(詳偵查卷第二八頁),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該房子裡面的鋁門框一片本來就被拆掉,我把它撿起來,該址原有人居住但後來搬走了,我不知道那是他人的東西云云。然查被告乙○○業當日騎乘腳踏車至上址,先無故侵入被害人甲○○之建築物後,再徒手拆解鋁門框一片後竊取入己,並將之搬運放置到馬路上,欲以腳踏車搬運後持往資源回收廠賣錢等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詳偵查卷第八頁稱:「(問:警方如何查獲你?)我在竊取鋁門時被巡邏的警察看到並下車盤查我,就當場查獲我。(問:你於何時、何地竊取何物?數量多少?特徵為何?)於九十六年四月一日十二時四十五分,在桃園縣八德市紅坡腳三號之四,竊取鋁門乙片,特徵咖啡色。(問:你與何人共同竊取上項物品?用何種方法及何種工具竊取?你們如何分工?)只有我一人竊取。徒手拆解並搬運放置到馬路上,欲用我騎來的腳踏車載運。都由我一人著手。...(問:你竊取之物品如何處理?作何用途?如何分贓?)拿到資源回收廠賣錢。作為家計用。沒有分贓。」等語),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大安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六張及被害人甲○○所立贓物領據在卷可佐,參以被告乙○○業供承知悉上址原係有住人等情,另觀諸遭竊之鋁門框一片係被告乙○○在上址建築物內所竊取且被告乙○○於警詢時業自承係自己所拆卸等節,被告乙○○應知悉上開鋁門框一片應係有人所有,所辯鋁門框原係遭拆掉、不知鋁門框係他人所有云云,顯係畏罪圖免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乙○○前曾有贓物之犯罪紀錄,此有被告乙○○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及被告乙○○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次竊盜對被害人甲○○所生損害程度,與其智識程度,及犯罪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5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田宜芳中華民國96年5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