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2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251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中興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26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趙中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趙中興前有毀棄損壞、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恐嚇、贓物、違反槍砲彈藥管制條例、強盜、竊盜、妨害公務、妨害名譽等前科,並曾①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1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五年內,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25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告確定在案。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6月12日以97年度簡字第1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5月19日以97年度訴字第13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7月、7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12月1日以97年度中簡字第35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②又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確定。又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確定,此部分所處有期徒刑8月、5月、9月、6月,復與其另案所犯違反藥事法案件所處有期徒刑7月(計3罪),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下稱甲案)。③復於102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二案經接續執行,於105年6月4日縮刑假釋出監,復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23日。④又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復先執行上開殘刑23日(自106年9月1日起執行,於同年月23日執行完畢),再繼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5月,甫於107年1月25日執行完畢。⑤又於106年間,因施用第一、二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742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於107年1月17日確定。
二、詎趙中興猶不知悛悔警惕,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4月10日晚上某時,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3日下午4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道○段與中華路1段交岔路口,為警臨檢盤查,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案被告趙中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中興於偵審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3頁正、背面、本院卷第26頁、第28頁背面),並有警察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2頁),且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盤查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有自願尿液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毒品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偵卷第27頁至第30頁)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者,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者,即應逕為刑事處遇,毋庸再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然若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則應重新依該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先行送觀察、勒戒,並依其觀察、勒戒結果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以定其是否施以強制戒治,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始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而非直接加以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甚明。而考諸各該規定之立法理由,上開條例第20條第3項:「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第十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二項之規定。」其所稱「5年後再犯」,解釋上應僅限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者,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均未再為任何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者,始足當之;倘5年內曾經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由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逕行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303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被告前已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後,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依據上開說明,自應予論罪科刑。
三、綜上所述,被告自白核與實相符,堪信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趙中興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查,被告前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確定。又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確定,此部分所處有期徒刑8月、5月、9月、6月,復與其另案所犯違反藥事法案件所處有期徒刑7月(計3罪),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下稱甲案)。復於102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二案經接續執行,於105年6月4日縮刑假釋出監,復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23日,又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復先執行上開殘刑23日(自106年9月1日起執行,於同年月23日執行完畢),再繼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5月,甫於107年1月25日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且其中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接受觀察勒戒,並曾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多次判處罪刑確定,有部分並已執行完畢在案,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施用毒品不輟,再為本案犯行;被告吸毒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被告於警詢中雖矢口否認有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然於偵審理中能直承本案犯行,態度尚可,及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見本院卷第7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表所載),自陳職業商,家庭經濟情況貧寒(見偵卷第23頁被告警詢筆錄),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何采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江奇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榮峰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