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3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57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裁全字第一五九四號民事裁定所命,聲請人以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一○三二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59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金額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1032號提存事件提存及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826號執行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220號判決聲請人勝訴確定。從而本件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並提出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假扣押裁定、提存書等影本為證,聲請返還擔保金。
三、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核結果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梅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7年4月11日
書記官高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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