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選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選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選字第18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吳永茂 律師複代理人 游淑惠 律師訴訟代理人 龍毓梅 律師被告甲○○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民國95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於高雄縣林園鄉中門村第十八屆村長選舉當選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選人有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行為者,同一選舉區候選人應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15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03條第
1項定有明文。本件高雄縣林園鄉中門村第18屆村長選舉其投票結果於民國95年6月16日公告被告當選,有高雄縣林園鄉第18屆鄉民代表暨村長選舉第30投(開)票所報告表、高雄縣選舉委員會95年6月16日高縣選一字第0951650184號函及選舉公報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1至26頁),原告於同年6月30日以被告有當選無效原因,向本院起訴請求判決被告當選無效,未逾法定期間,本件起訴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係高雄縣林園鄉中門村第18屆村長選舉(下稱系爭選舉)之候選人,詎被告甲○○為求勝選,竟藉由「幽靈人口」之方法,純為系爭選舉之目的,與訴外人己○○等近100位未有居住事實之人基於犯意之聯絡,由訴外人己○○等人向戶政機關諉稱搬遷事實而將戶籍遷入中門村之選區內,取得該選區之投票資格,並於系爭選舉中將票投給被告,致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被告上開行為顯已構成刑法第146條第1項以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爰依選罷法第103條第3款,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並聲明:被告當選高雄縣林園鄉中門村第18屆村長無效。
二、被告則以:伊並未拜託己○○等人辦理戶口遷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同為高雄縣林園鄉中門村第18屆村長選舉之候選人,選
舉結果為原告有效得票668票,被告有效得票803票,並由高雄縣選舉委員會公告被告當選。
㈡訴外人己○○、戊○○○、丙○○、丁○○均於95年1月11
日自高雄縣林園鄉廣應村(原王公村)31鄰頂溝119巷40弄
17號遷入高雄縣○○鄉○○村○鄰○○路○○巷○號,而己○○及戊○○○於系爭選舉中有領取選票並在選舉人名冊上簽章。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及法院之判斷:㈠被告有無以「幽靈人口」之方式,將訴外人己○○等人之戶籍遷入高雄縣林園鄉中門村之選區?經查:
⒈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伊實際居住於林園鄉王
公村頂瑤溝119巷40弄17號,是被告來拜託遷去中門村6鄰海墘路31巷3號的,被告共來拜託5次,是為了選舉的事,要伊投票給被告。伊與被告是朋友,一家共四口即丙○○、戊○○○、丁○○及自己均辦理戶口遷移,但丁○○沒有投票權。是被告帶伊去戶政事務所等語(本院卷第52頁95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
⒉又系爭選舉係於95年6月10日舉行投票,而己○○等人係
於95年1月11日將戶籍自廣應村(原王公村)31鄰頂瑤溝
119巷40弄17號遷入高雄縣○○鄉○○村○鄰○○路○○巷○號,有系爭選舉選舉公報及己○○等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6、127至128頁)。其等遷移戶籍之時間,顯然符合必須設籍居住於該選區4個月始有選舉權之規定。
⒊再證人己○○及訴外人戊○○○於系爭選舉中亦有前開投
開票所領取選票,並在選舉人名冊的簽名或蓋章或按指印處簽章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會同兩造勘驗林園鄉第18屆中門村村長之選舉人名冊並製作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8至120頁及第121頁95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
⒋綜上事證,被告確實有為求勝選,而引入己○○及戊○○○等幽靈人口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按當選人有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行為者,選舉委員會、檢
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十五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選罷法第10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刑法第146條第
1項規定: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以當選人有刑法第146條所定「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之行為,即符合選罷法第103條第1項第3款所定當選無效之要件。至於其所為是否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則非所問。此觀之選罷法第103條第1項當選無效之規定中,僅第一款「當選票數不實」及第4款「有(選罷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行為」有明定「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之要件,而此要件之規定,乃為同條項第3款所未規定者,核其立法意旨,顯係因當選人有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行為者,可責較重,不論其選舉結果如何,均得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又選舉人、候選人年齡及居住期間之計算,均以算至投票日前一日為準,並以戶籍登記簿為依據。選罷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按諸上開同法第15條第1項,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區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選舉人之規定,可知該法所強調者,厥為在選舉區繼續居住之事實,而非形式上之戶籍登記,至於人民有居住及遷徙之自由;人民有選舉、罷免、創制、複決之權,固為憲法第10條、第17條所明定。但所謂居住遷徒自由及選舉權,尚非漫無限制,得任意行使。而在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仍得以法律限制之,憲法第23條亦定有明文。又戶籍法第20條、第22條所規定之遷出、遷入登記及同法第54條對故意為不實申請者之處罰;選罷法第15條第1項之規定,其目的無外乎在於戶籍管理,維護社會治安及選舉之公平性,均係為維護社會秩序之必要,而對人民居住遷徙自由及選舉權所附加之限制,其與憲法保障人民遷徙自由、選舉權等意旨,並無岐異。是以若實際上並未居住該選舉區,為支持某特定候選人,而不實遷入戶籍者,該管戶政事務所固可依戶籍法第56條、第54條之規定,科以行政罰鍰外,並得依同法第25條規定,以其實際上無遷徙之事實,而逕行撤銷其遷入登記,惟其有妨害選舉之純正及公平性已無疑義,自應該當於刑法第146條所規定之「其他非法之方法」之要件,至為明確。(參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5911號、90年台上字第7232號、90年台上字第5253號、90年台上字第3079號、89年台上字第7394號刑事判決意旨)。綜上說明,當選人如有為選舉之目的,與實際上並未居住該選舉區之選舉人,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而不實將該選舉人之戶籍遷入,且該選舉人並參與投票者,因已使投票票數產生不正確之結果,即該當於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自得依選罷法第10
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於法定期間內,提起當選無效訴訟。
㈢本件被告既有不實將選舉人之戶籍遷入,且該選舉人並已參
與投票,顯已使投票票數產生不正確之結果,從而原告依選罷法第10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據以提起當選無效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至於原告另主張被告尚有引入其他「幽靈人口」影響投票結
果之情形,雖未能具體舉證,惟對於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任何影響,茲不贅述,併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6日
選舉法庭審判長法官朱玲瑤
法官李怡諄法官高英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26日
書記官李崑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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