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23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選任辯護人 蕭銘毅 律師上列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0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犯恐嚇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2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搶奪等案件,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分別以90年度訴字第470號、91年度訴字第1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
9月、1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其入監執行後,於民國92年3月2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獄,然於假釋期間,因犯搶奪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30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4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前開二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甫於94年10月21日因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具有殺傷力可發射子彈之改造手槍為違禁物,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之故意,竟於96年3月8日下午2時許(起訴書誤載為93年3月8日下午2時許),在臺北市○○區○○街2段191號3樓之住處,利用電腦設備連接不知名之網際網站方式,向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阿偉 」之成年男子,以新台幣10,000元之代價,購買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
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不具殺傷力之直徑約8.0㎜土造子彈3顆;雙方並於同日下午4、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西門町附近,由「阿偉」將上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及土造子彈3顆交予甲○○收受,而未經許可持有之。嗣甲○○於96年3月9日凌晨欲投宿於台北縣板橋市○○路帝苑賓館時,因為避免警察臨檢,乃將前揭槍彈置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與介壽街口旁花圃內木瓜樹下,嗣經民眾發現報警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及土造子彈3顆。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其於上揭時地持有槍彈等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目擊被告持有槍枝之證人 楊燕來 、曾受被告詢問有無看見槍枝之證人 曾福土 在警詢中所為之陳述相符,且有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一個)及土造子彈3顆扣案足資佐證;又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送鑑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由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另子彈3顆,認係土造子彈,具直徑約8MM之金屬彈頭,經採樣1顆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甚微,認不具殺傷力等情,業據該局以96年4月30日刑鑑字第0960053466號槍彈鑑定書函明存卷(見偵查卷第43至45頁)。綜上調查,自堪認被告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執行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另本件被告於96年3月9日將所持有之槍枝,置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與介壽街口旁花圃內木瓜樹下後,同年月10日即經民眾發現報警,嗣經警員循線調查,隨即在當日即據證人楊燕來於警詢中指認犯罪嫌疑人為被告之事實,有警詢筆錄、職務報告及經楊燕來簽名指認之被告國民身份證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4-15、21、29頁),惟被告遲至96年4月5日因涉嫌持有毒品罪嫌經警局調查時,始坦承持有系爭改造手槍暨子彈之事實,亦有警詢筆錄1份足憑(參偵查卷5-6頁),是被告既非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坦承犯罪而接受裁判,顯未合於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被告及辯護人主張本件合於自首之規定云云,顯有誤會。爰審酌被告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為違禁物,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偉」之成年男子購買前揭改造手槍而非法持有之,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非可取,且持有槍彈具有高度之危險性,若供不法使用,極易對人體產生致命之傷害,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被告竟將上開改造手槍隨身攜帶,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屬非輕,惟考量本件被告自始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除本件論罪科刑部分外,並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曾持上揭槍彈從事不法之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科處罰金部分依現行刑法第42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另扣案3顆子彈,因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性質上亦不屬所犯非法持有改造手槍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1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徐蘭萍
法官林淑婷法官邱景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曾千庭中華民國96年10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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