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7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7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77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7706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經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殘留海洛因之注射針筒貳支、鏟管壹支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殘留海洛因之注射針筒貳支、鏟管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甫於民國91年9月19日執行完畢,並以90年度訴字第229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3年12月28日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48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而於95年1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反覆於95年8月初某日起至95年8月28日12時止,以約1、2天1次之頻率,在高雄縣○○鄉○○村○○○路「林內村義工協會涼亭」內,以針筒注射血管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5年8月28日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5年8月28日15時2分許,為警在上址涼亭內查獲,當場扣得注射針筒2支、空夾鏈袋10包、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鏟管乙支,嗣經警徵得乙○○○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可待因陽性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於上開時間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之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可待因陽性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95年9月18日報告編號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考(見偵卷第63至64頁)。而扣案注射針筒2支、鏟管1支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均檢出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5年12月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77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考(見偵卷第24頁),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9月19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頁),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依前開法條之規定,應依法追訴,本院就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得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施用海洛因之行為雖有多次,然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具有成癮之病患人格特質,構成要件本質上含有「習慣性」反覆為同一施用行為之意涵(學理上稱為「集合犯」),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腿部患有風濕之疾,病症發作起來即需要施用毒品(見本院卷第61頁),顯見其施用海洛因有按其病程發作之習慣性頻率,足認其確有施用毒品之犯罪倚賴性,而係基於概括犯意,於密切時、地反覆延續實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復參酌其所侵害之法益既為同一,將其評價為一罪,對其法益已足充分保護,自應論以包括之一罪,較為合理適當。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95年1月
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於其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均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數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猶未徹底戒除毒癮,足認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鏟管1支均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量微無法秤重),皆如前述,衡情上開物品與毒品間已難分析剝離,自應整體視為第一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而扣案空夾鏈帶10包,經檢驗結果無殘留毒品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5年12月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775號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4頁),復無法證明與本件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有關,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2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
書記官黃國忠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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