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8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8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85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八一四二號、第一九八0四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扳手貳支均沒收;又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扳手貳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扳手貳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強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十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三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二六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五一七一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一一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四月,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撤回上訴確定。上開二罪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聲字第三三九三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年五月確定,嗣經入監執行,而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假釋出監,縮短刑期至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於:
㈠九十六年八月二日晚間八時許,在臺北縣永和市福和橋下堤
防外,見 葉昆曉 所有車牌號碼為00—6381號自用小貨車停放該處車門未上鎖,即徒手開啟車門進入車內,竊取葉昆曉所有置放在擋風玻璃前之該車車籍資料一疊,得手後並放置於其隨身攜帶之手提袋內,嗣經葉昆曉發現,乙○○旋即離去。
㈡九十六年八月五日凌晨三時四十分許,在臺北縣永和市○○
路○○○號一樓騎樓前,見 卓研秀 所有現由甲○○使用車牌號碼為000—379號重型機車停放該處,即移動該車,並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扳手二支破壞該車之鑰匙孔,而著手竊取該車,因觸動該車防盜器引發警鈴大作,即為甲○○發現進而呼喊制止,乙○○見狀後即逃逸至臺北縣永和市○○路○○○號前,致未得逞。
㈢九十六年八月五日凌晨三時四十分許,乙○○攜帶前述其所
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扳手二支,並逃逸至臺北縣永和市○○路○○○號前,見停放於該處之丙○○所有之車牌號碼為00—1953號自用小貨車車門未上鎖,復徒手開啟上開自小貨車副駕駛座旁之車門而進入車內,竊取丙○○所有置放在副駕駛座腳踏板之電線二捆(長約一百八十公尺),正當其拿在手上尚未置於其實力支配下時,旋為巡邏員警 吳尚勳 當場查獲,並起出上開電線二捆(業已發還丙○○)及扣得其所有之兇器扳手二支,另於前揭機車旁乙○○隨身攜帶之手提袋內起獲前述葉昆曉所有車牌號碼為00—6381號自用小貨車之車籍資料一疊(業已發還葉昆曉)。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第二頁),核與證人 業昆曉 、甲○○、丙○○及吳尚勳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照片四張、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與扣案扳手二支可資佐證,足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扣案扳手二支為金屬製品,有照片一紙在卷可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八一四二號卷第二十二頁),倘持以行兇,客觀上卻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當屬兇器無誤;又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最高法院著有十七年上字五0九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就前述犯罪事實㈢之部分,被告正將電線拿在手上尚未置於其實力支配下時,旋為巡邏員警吳尚勳所發現一情,業據證人即查獲員警吳尚勳證述明確(見上開偵卷第五十四頁至第五十五頁),足認由卷內證據觀之,被告此部分應尚未將所竊之物置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是應認係未遂犯而非既遂犯,公訴人此部分認為係既遂犯,尚有誤會。是核被告所為,就前開犯罪事實㈠之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調一項之竊盜罪;就前開犯罪事實㈡㈢二部分,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未遂。所犯三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就前開犯罪事實㈡㈢之未遂犯部分,應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前因強盜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十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三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二六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五一七一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一一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四月,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撤回上訴確定。上開二罪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聲字第三三九三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年五月確定,嗣經入監執行,而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假釋出監,縮短刑期至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因故意犯本件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加重其刑。並就前開犯罪事實㈡㈢之未遂犯減輕部分,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而態度良好、所竊得之物尚屬輕微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扣案扳手兩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之規定,予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九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誌洋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0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冠霆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96年10月17日得上訴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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