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用事業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28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羈押在臺灣高雄看守所上列被告因妨害公用事業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0258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電線,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破壞剪貳支、鐵桿拾捌支,均沒收;又攜帶兇器竊盜電線,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破壞剪貳支、鐵桿拾捌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破壞剪貳支、鐵桿拾捌支,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36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94年4月15日假釋出監,嗣於94年4月18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為供公眾之電氣事業,而其所設置之電線係作為傳輸電力使用,若予剪斷、破壞,將會導致不特定或特定多數人無法正常用電,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妨害公眾電氣事業之犯意,於95年10月1日夜間7、
8時許,在高雄縣旗山鎮南寮巷五龍高分19號電線桿處,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破壞剪2支、鐵桿18支,以該等鐵桿插入電線桿之攀登孔,再爬上電線桿,以上開破壞剪剪斷並竊得臺電公司所有、作為傳輸電力使用之電線約
8.5公斤,而造成該處多數用戶電力供輸中斷及附近供公眾往來道路之照明設備無法使用。之後於95年10月3日夜間7、8時許,乙○○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妨害公眾電氣事業之犯意,在高雄縣旗山鎮南寮巷五龍高分1至6號電線桿處,持前開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破壞剪、鐵桿,同以上開方式,竊得臺電公司所有、作為傳輸電力使用之電線約8.5公斤,並造成該處多數用戶電力供輸中斷及附近供公眾往來道路之照明設備無法使用。嗣於95年11月15日夜間9時許,經警循線在高雄縣旗山鎮臺28線竹仔坑產業道路查獲乙○○,並扣得已將外皮剝除之電線16公斤、電線外皮1公斤(均已由臺電公司人員丙○○領回)、上開破壞剪2支、鐵桿18支及其用以剝除電線外皮之剝皮刀2支,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於警詢中所述情節相符,並有證人丙○○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因本件已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案發現場相片在卷可稽,及破壞剪、剝皮刀各2支、鐵桿18支扣案足憑,則被告前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竊盜或損壞電桿、電線、變壓器或其他供電設備者,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電業法第105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足資參照),被告持以為前開犯行之破壞剪、鐵桿,均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而其中破壞剪,更足以裁剪電線,顯係相當銳利之物,客觀上自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要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8條之妨害供公眾之電氣事業罪,及電業法第10
5條之竊盜電線罪,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從重處斷。公訴人認被告上揭竊取臺電公司電線之犯行,應逕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處斷,尚有未合,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被告上開2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以攜帶兇器竊盜電線罪處斷。被告先後2次攜帶兇器竊盜電線犯行,未存在任何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自應予以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竟任意竊取臺電公司供作傳輸電力使用之電線,導致電力無法正常供輸,並嚴重影響該地區不特定多數人對於電力之使用,所為實不足取,然念其犯後坦承所有犯行,態度良好,再參以其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及其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儆懲。扣案之破壞剪2支、鐵桿18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剝皮刀2支,係被告完成上開犯行之後,用以剝取電線外皮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尚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是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電業法第10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18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5條、第47條第
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2月26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8條妨害鐵路、郵務、電報、電話或供公眾之用水、電氣、煤氣事業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電業法第105條竊盜或損壞電桿、電線、變壓器或其他供電設備者,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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