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70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704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如峰上列受刑人因犯搶奪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66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如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其中附表編號2、3、4之罪所減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許如峰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均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上開數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就附表編號2、3、4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裁定,係按原判決之宣告刑而減之,並非重新判決,故是否准於易科罰金及其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應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法律有關是否准於易科罰金及其折算標準決定之。復按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規定:「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是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4之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雖逾6月,惟依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之規定,仍應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條文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經核聲請人之上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
1項、第3項、第9條、第10條第1項、第12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1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海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96年10月17日受刑人【許如峰】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一│二│三│├─────┼─────────┼─────────┼─────────┤│罪名│竊盜│竊盜│搶奪│├─────┼─────────┼─────────┼─────────┤│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如易│有期徒刑5月,如易│有期徒刑8月│││科罰金,以新臺幣│科罰金,以銀元300││││1,000元折算1日│元折算1日││├─────┼─────────┼─────────┼─────────┤│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325條第1項│├─────┼─────────┼─────────┼─────────┤│犯罪日期│95年11月23日│91年8月24日│91年3月30日│├─────┼─────────┼─────────┼─────────┤│偵查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年度及案號│察署96年度偵字第│察署91年度偵字第│察署91年度偵字第│││621號│18302號│6400號│├─┬───┼─────────┼─────────┼─────────┤││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6年度虎簡字第78號│96年度易緝字第55號│96年度訴緝字第41號││事├───┼─────────┼─────────┼─────────┤│實│判決│96年2月16日│96年2月27日│96年5月8日││審│日期││││├─┼───┼─────────┼─────────┼─────────┤│確│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6年度虎簡字第78號│96年度易緝字第55號│96年度訴緝字第41號││決├───┼─────────┼─────────┼─────────┤││確定│96年3月26日│96年4月2日│96年6月11日│││日期││││├─┴───┼─────────┼─────────┼─────────┤│合於中華民│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後之宣│有期徒刑2月又15日│有期徒刑2月又15日│有期徒刑4月,如易││告刑│,如易科罰金,以新│,如易科罰金,以銀│科罰金,以銀元300│││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元300元折算1日│元折算1日│├─────┼─────────┴─────────┴─────────┤│附註│編號二至四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編號│四│││├─────┼─────────┼─────────┼─────────┤│罪名│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犯罪日期│91年1月26日│││├─────┼─────────┼─────────┼─────────┤│偵查機關、│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年度及案號│察署91年度偵緝字第│││││337號、第338號│││├─┬───┼─────────┼─────────┼─────────┤││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1年度簡字第1009號││││事├───┼─────────┼─────────┼─────────┤│實│判決│91年9月13日││││審│日期││││├─┼───┼─────────┼─────────┼─────────┤│確│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1年度簡字第1009號││││決├───┼─────────┼─────────┼─────────┤││確定│91年10月28日│││││日期││││├─┴───┼─────────┼─────────┼─────────┤│合於中華民│第2條第1項第3款││││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後之宣│有期徒刑2月,││││告刑│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附註│編號二至四合併定其應執行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