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1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146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6月21日三重簡易庭96年度重簡字第37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6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本金新台幣玖萬貳仟肆佰伍拾玖元,及其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部份,及該部份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負擔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份,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上訴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 陳清信 前向訴外人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聯公司)申請信用卡使用,其中上訴人為附卡持卡人,持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正卡持有人或附卡持有人就各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而訴外人陳清信與上訴人之簽帳消費金額扣除已依循環信用方式繳交之款項外,尚積欠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60,136元及自民國91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訴外人中聯公司於95年8月11日將前揭對上訴人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迭經催討,上訴人仍拒不還款。上訴人所提出的停卡證明,只能證明其在90年5月之後,有向中聯公司聲請停止附卡之使用,但停止附卡的效力並不及於正卡,且也不免除其對正卡所需負擔的連帶清償責任,因連帶保證契約需由雙方合意終止,不能由保證人單方片面請求停止。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通知上訴人之意思表示,請求上訴人給付160,136元,及自91年3月20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經上訴人向中聯公司查證,中聯公司卡片客戶明細表檔案內,確實有上訴人於90年5月22日以電話通知中聯公司終止系爭信用卡附卡使用之時間記錄。因之上訴人與中聯公司之信用卡附卡使用契約視同終止並予解約,為此上訴人對於訴外人陳清信之信用卡債務應不負保證人之清償責任,尤是訴外人自90年5月22日以後之信用卡債務上訴人不必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60,
136元,及自91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求為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四、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經查,訴外人陳清信前向訴外人中聯公司申請信用卡使用,其中上訴人為附卡持卡人,持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正卡持有人或附卡持有人就各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而訴外人陳清信與上訴人之簽帳消費金額扣除已依循環信用方式繳交之款項外,尚積欠中聯公司160,136元及自91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訴外人中聯公司於95年8月11日將前揭對上訴人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上開債務迭經催討,上訴人仍拒不還款之事實;以及上訴人於90年5月22日以電話通知中聯公司停止使用上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附卡之事實;兩造對上開事實均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之爭點及法院之判斷:本件兩造有爭執之處,厥在於:上訴人於90年5月22日停止使用系爭信用卡附卡後,對於系爭信用卡正卡所生之信用卡債務是否仍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茲分析論述如下。
㈠、查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條後段約定:「正附卡全部應付款項由正附卡申請人負連帶清償責任。」此有信用卡約定條款1份在卷可稽,而上訴人亦於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上附卡申請人、連帶保證人欄位上簽名,顯見系爭信用卡契約書已明文約定系爭信用卡正、附卡持卡人應就正卡及附卡所生之應付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而上訴人對該契約條款亦明白認知並明確表示同意,該約定對上訴人自發生契約之約束效力。據此,足認上訴人依上開契約之約定,就本件信用卡正卡、附卡所生之應付帳款,理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再者,信用卡契約將正、附卡持卡人視為一體,約定應就正、附卡個別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可提高發卡機構於墊付信用卡帳款後之受償機會,有利於原本因資力不足致無法訂立信用卡契約者,或是僅能取得較低信用額度之消費者,得附隨正卡之申請而取得與發卡機構訂立附卡使用契約,進而享有等同正卡持卡人之利益,就附卡持卡人及發卡機構而言,均互蒙其利,尚難認該條款之約定,對消費者而言,有顯失公平之情況。是被上訴人主張依兩造信用卡契約之約定,上訴人應就其停止信用卡附卡使用即90年5月22日前所生之正、附卡消費金額92,459元及自系爭債權讓與日即91年3月20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此部份之請求,洵屬有據,應認為有理由。
㈡、再查,上訴人於90年5月22日以電話通知中聯公司停止使用系爭信用卡附卡,此有上訴人提出之中聯公司卡片客戶明細表1份在卷可查,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上訴人自90年5月22日起已終止與中聯公司間系爭信用卡附卡使用契約,中聯公司並已同意上訴人終止上開信用卡附卡契約。準此,本件連帶保證關係,既係根據信用卡附卡持有人地位而生,而無法割裂,應認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自90年5月22日起經契約雙方合意終止,自該契約終止日起,上訴人自不受該契約約定條款之拘束,亦即上訴人無須再依系爭信用卡契約第2條後段之約定,就系爭正附卡全部應付款項負連帶清償責任。且按,就連續發生之債務為保證而未定有期間者,保證人得隨時通知債權人終止保證契約。前項情形,保證人對於通知到達債權人後所發生主債務人之債務,不負保證責任。民法第754條定有明文。查系爭信用卡正、附卡所生之應付款項,係屬連續發生之債務,而兩造就系爭連帶保證債務並未約定期間,依前開規定,保證人即上訴人自得隨時通知債權人即中聯公司終止連帶保證契約,並於上訴人通知到達中聯公司後所發生之正卡債務,不負保證責任。依此,上訴人辯稱自90年5月22日起,就系爭信用卡正卡所生之應付帳款即
67,677元及自91年3月20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不負連帶清償之責,亦即上訴人自90年5月22日起無庸就正卡所生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該抗辯尚屬可採。應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就90年5月22日以後系爭信用卡正卡所生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綜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連帶清償之信用卡債務,為92,459元及自91年3月20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信用卡契約之約定條款,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92,459元及自91年3月20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此部份之請求,自屬應予准許;至超過上開部份之請求,即屬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份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份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就上開不應准許部份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份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至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436條之1第3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1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朱耀平
法官陳映如法官邱育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0月17日
書記官王苑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