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7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748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30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如附表所示之法律業經變更,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玆經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從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法。
三、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
1項、第2項著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與被告甲○○係父子關係,有全戶戶籍查詢結果單1份在卷可稽,告訴人係被告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血親關係之家庭成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又被告上開犯行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此部分犯行應僅依前開刑法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再被告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刑法第277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0條規定,應予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身為告訴人之子,理應尊親盡孝,竟僅因其母管教不耐煩而遷怒其父即告訴人,進而毆打其父,行為誠屬可議,犯後仍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態度欠佳,及被告前有傷害尊親屬經不受理判決、毒品觀察勒戒、公共危險等前案紀錄,雖不構成累犯,惟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且告訴人所受傷害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本件被告犯罪情節、高中畢業,經濟狀況小康(參警詢筆錄)等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以資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280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2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昆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12月26日
書記官黃美玲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影本1件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比較│行為時法(95年│裁判時法(95年│比較結果│備註││內容│7月1日前之刑│0月0日生效後│││││罰法律)│之刑罰法律)│││├──┼───────┼───────┼───────┼────┤│刑法│罰金:(銀元)│罰金:新臺幣10│裁判時法罰金刑│上開修正││第33│1元以上。│00元以上,以百│之最低度刑提高│影響刑法││條第││元計算之。│為新臺幣1000元│第349條││5款│││。是以行為時法│第1項中│││││較有利於被告。│關於罰金││││││刑最低度││││││,行為時││││││法對被告││││││並無不利││││││。│├──┼───────┼───────┼───────┼────┤│易科│刑法第41條第1│刑法第41條第1│裁判時法刪除易│行為時法││罰金│項:犯最重本刑│項:犯最重本刑│科罰金時,需具│對被告有││之宣│為5年以下有期│為5年以下有期│備「因身體、教│利││告及│徒刑以下之刑之│徒刑以下之刑之│育、職業或家庭│││折算│罪,而受6個月│罪,而受6個月│之關係或其他正│││標準│以下有期徒刑或│以下有期徒刑或│當事由,執行顯││││拘役之宣告,因│拘役之宣告者,│有困難者」之限││││身體、教育、職│得以新臺幣1000│制,似以裁判時││││業、家庭之關係│元、2000元或30│法對被告有利;││││或其他正當事由│00元折算1日,│惟觀今司法實務││││,執行顯有困難│易科罰金。但確│對於被告是否宣││││者,得以1元以│因不執行所宣告│告得易科罰金,││││上3元以下折算│之刑,難收矯正│實無以「因身體││││1日,易科罰金│之效,或難以維│、教育、職業或││││。但確因不執行│持法秩序者,不│家庭之關係或其││││所宣告之刑,難│在此限。│他正當事由,執││││收矯正之效,或│罰金罰鍰提高標│行顯有困難者」││││難以維持法秩序│準條例第2條刪│等情狀為考量。││││者,不在此限。│除。│而裁判時法易科││││罰金罰緩提高標││罰金折算標準已││││準條例第2條前││由銀元100、20││││段:依刑法第41││0、300元即新││││條易科罰金或第││台幣300、600││││42條第2項易服││、900元,提高││││勞役者,均就其││為以新台幣1,00││││原定數額提高為││0元、2,000元││││100倍折算1日││、3,000元折算││││。││1日,綜合觀之││││現行法規貨幣單││,行為時法對被││││位折算新台幣條││告較為有利。││││例第2條。││││├──┼───────┴───────┴───────┴────┤│整體│││比較│適用行為時法對被告有利。││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