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9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9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95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736
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老虎鉗壹支,沒收;又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老虎鉗壹支,沒收。
事實
一、丙○○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89年8月9日以89年度易字第244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89年10月26日以89年度上易字第1506號駁回上訴確定,並於91年1月16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為下列竊盜行為:
㈠先於95年8月3日至同年月6日間某日凌晨天未亮之夜間,
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支,前往乙○○及丁○○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4樓住宅(起訴書誤載為高雄市○○區○○○路○○巷8之3號4樓,又該住宅之5樓與4樓間,有室內樓梯相通),先持前開老虎鉗,破壞該處5樓之鐵窗後,再踰越該處之鐵窗安全設備,而侵入該有人居住之住宅,竊取乙○○所有之筆記型電腦1台(價值新台幣《下同》3萬元)、桌上型電腦1台(價值3萬元)、國際牌21吋液晶電視1台(價值3萬元)、黃金飾品
1批(價值10萬元)、外幣(歐元、新加坡幣、港幣等,共值約2萬元)、皮包5只(價值10萬元)、珍珠戒指3只(價值5萬元)、鑽石4只(價值10萬元)及SEIKO男用手錶
1只(價值2000元)得手(檢察官贅載OMEGA女用手錶1只)。
㈡另於95年9月15日凌晨4、5時許之夜間,再次前往丁○○
及乙○○上開住處,先自該處5樓攀爬至4樓之陽台上,再徒手打開未上鎖之4樓窗戶之方式侵入上開住宅,竊取丁○○所有之國際牌32吋液晶電視1台、日立牌DVD錄放影機1台(共價值約5萬元)、黃金飾品1批、咖啡色皮夾1只(價值1000元)及OMEGA女用手錶1只(價值1萬2000元),得手(檢察官漏載黃金飾品1批、咖啡色皮夾1只及OMEGA女用手錶1只)。
㈢又於95年10月16日凌晨4時許之夜間,前往甲○○位於高雄
市○○區○○○路○○巷6之3號頂樓加蓋處(檢察官誤載為
4樓)住處,以自該處5樓攀爬至4樓之陽台上,徒手打開未上鎖之4樓落地門進入後,再爬樓梯至5樓頂樓加蓋處之方式侵入上開住宅,竊取甲○○所有之桌上型電腦1台(含奇美牌19吋液晶螢幕1個,價值3萬2000元)得手,適丙○○將上開電腦裝箱尚未離開現場之際,即為甲○○發現報警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乙○○、丁○○、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查本件被告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審理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核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上開全部竊盜犯行,核與證人乙○○、丁○○及甲○○之證述指述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故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二、㈠查被告持以為犯罪事實一㈠竊盜行為之老虎鉗1支,雖未扣案,然被告可持之破壞鐵窗,可見該老虎鉗質地堅硬,顯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係屬兇器無訛。㈡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及第1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犯罪事實一㈡及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原起訴書認被告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犯罪事實一㈢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及同法第306侵入住宅罪,容有未洽,惟公訴人業已當庭更正被告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及第
1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及變更被告犯罪事實一㈢之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是本院已無庸再行變更起訴法條(見本院卷第35頁)。被告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侵害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前載之前科,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其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知憑一己之力謀生,多次竊取他人財物,企圖不勞而獲,造成被害人等財產上之損害,其犯罪情節非輕,惟念其於犯罪之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被害人已取回部分財物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本件被告事實一㈠犯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老虎鉗1支雖未扣案,然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3頁),且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老虎鉗1支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2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淑惠
法官林俊寬法官張茹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2月26日
書記官陳惠玲附錄法條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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