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785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784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785號

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許仁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47號、第287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231號、第375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時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784號卷第71頁),是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就被告許仁哲所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參與原判決認定之加重詐欺犯行,且被告多次擔任面交車手,除為本案之犯行外,更有另案於民國113年11月6日13時許向被害人 趙宗訓 收受現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4年4月18日以114年度偵字第2052號、第2848號提起公訴,故原判決僅因被告賠償本案其一被害人 鄭彥芳 30萬元,即宣告被告所犯本案兩次犯行均緩刑,實有不當,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原審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2罪)之罪證明確,經分別情形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後,因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於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不僅缺乏法治觀念,更漠視他人財產權,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於原判決事實㈡所為犯行並未實際自告訴人 李炯和 處取得贓款,行為尚屬未遂;於原判決事實㈠所為犯行已與告訴人鄭彥芳達成調解,賠付對方30萬元,並已給付完畢,有調解筆錄、刑事陳報狀在卷為憑;並考量被告在詐欺集團之分工係屬下層車手之角色,對於整體詐欺犯行尚非居於計畫、主導之地位;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之危害,復衡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8月,復衡諸被告所犯各罪之罪質相同,手法相似,被害人不同,犯罪時間相近等情,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併宣告緩刑2年。經核原判決量刑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

四、本院之判斷 

  檢察官雖以上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 

 ㈠法院於量刑時,除依循比例合理、責罰相當等內部界限原則之支配外,尚應權衡各別刑罰規範目的、被告之人格特質、整體犯罪非難之評價等評比項目之拘束;再依被告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被告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被告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衡平,而為適當之裁量。原判決已具體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行危害及犯後態度等情,核與刑法第57條之規定無違,亦未見怠於裁量之情事,堪認係依被告所為之犯罪情狀而妥為量刑。又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所犯既遂犯行經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其處斷刑之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所犯未遂犯行經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其處斷刑之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3月,原判決就被告所為達既遂程度之罪部分,因其已與告訴人鄭彥芳達成調解並賠付損害之情形下,仍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止於未遂程度之罪則量處有期徒刑8月,所量之刑分別就處斷刑之最低刑度加8月、5月,並無失之過輕可言。  

 ㈡依刑法第74條規定宣告緩刑,固須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始得為之,惟上開所謂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係指宣告其刑之裁判確定者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5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另犯加重詐欺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052號、第2848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審金訴字第406號審理中;及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6893號、第12820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審原訴字第7號審理中,上開案件均尚未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現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其仍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情形,先予敘明。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始終坦承犯行,對所為犯行深自悔悟,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年僅19歲,可認係因年輕識淺、未深思熟慮始犯案,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鄭彥芳達成調解並賠付損害,另一告訴人李炯和則未受有實際損害,而觀諸卷附調解筆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492號,見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87號卷第35-5、35-6頁)載明告訴人鄭彥芳收訖和解款項後同意對被告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文字,可見被告犯罪後積極彌補過錯而與告訴人鄭彥芳和解,取得其諒解,堪認被告犯罪所生損害已然降低。參以被告自113年10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參與犯罪(被告所犯其他案件係經分別起訴、審判,即上列各案件)遭警方查獲後,迄今未再為任何犯罪等情,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刑罰之目的本在教化與矯治,而非應報,亦即刑罰制裁之積極目的,在預防犯人之再犯,對於初犯且惡性未深,若因觸法即置諸刑獄,實非刑罰之目的,本院因認該給予年輕識淺之被告改過遷善之機會,以期被告能順利完成大學學業後貢獻一己之力於社會,並免被告一時觸法即需入監服刑,致斷送大好前程。是原判決以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應屬合法且妥適,而未有任何不當之情形。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以上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提起上訴,檢察官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周青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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