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二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六五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油壓剪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二月確定,甫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於九十一年十月中旬不詳某時、同年十一月中旬不詳某時及同年十二月五日十一時許,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使用之油壓剪一支,分別三次竊取高雄縣○○鎮○○里○○○路第三段、第二段、第一段路燈內之電線,前二次得手後,均將之變賣得款花用,嗣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十一時三十五分許,甲○○於竊取第一段路燈內之電線後,在路旁空地以油壓剪剪斷電線而抽取之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油壓剪一支。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分別三次拿取高雄縣○○鎮○○里○○○路第三段、第二段、第一段路燈內之電線等情不諱,惟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該路段並無人居,且路燈均已不亮,伊以為是沒人要的才拿云云。經查,該段路燈為政府所有之財產,為被告所明知;且該路燈外觀上仍屬新設(見警卷照片編號六至九號),亦有路燈號碼標於其上,應不致誤認為無主之物,而被告未得政府同意而拿取,本質上已該當竊盜之要件。復有證人 林明鐵 於警訊之證述暨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相片九張附於警卷及油壓剪一支扣案足佐,是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足資參照),被告於行竊時所持之油壓剪一支,前端為金屬製之尖銳形狀,於客觀上足對人之身體、生命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之一種。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先後三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曾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二月確定,甫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並經被告供稱屬實,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係屬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前科,此有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仍不知悔悟,復持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油壓剪一支竊取路燈內之電線,致使政府需花費約二萬五千元至三萬元之修復費用(見警卷證人林明鐵之筆錄);並其坦承部分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油壓剪一支,為被告所有供竊盜所用之物,已經被告於警訊陳述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官信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意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