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交簡字第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交簡字第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五二二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民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六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對於其確有酒後駕車,並與被害人甲○○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部分,固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並辯稱其沒有酒醉,且亦不知酒後不能駕駛車輛云云。然按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謂之「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依醫學實驗證明所得經驗法則,對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二五毫克(MG/L)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二倍,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十倍,甚而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七五毫克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其肇事比率比一般高二十五倍,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毫克時,將造成中度中毒,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狀態(參見 蔡志中 著,對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執法研究,司法院第四十六期業務研究會講義)。經查,本件被告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高達零點九九MG/L,此有該酒精測試報告一份附卷可稽,依據上開研究報告有關駕駛人酒後駕車行為表現之結論,足認被告因飲酒已至駕駛技巧障礙,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減低,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無疑,且參以執勤員警於系爭車禍車故發生後對被告所為之觀察紀錄表係記載被告有語無倫次之情形(參卷附之處理駕駛人違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觀察結果欄所載),而與被告所駕駛車輛發生碰撞之被害人甲○○亦於警訊中陳稱其於案發後下車聞到乙○○滿身酒味(參九十二年二月十日之警訊筆錄),是堪認被告當時已經酒醉,並發生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是其辯稱確有飲酒但無酒醉一節,即不足採;又佐以被告亦確因此與被害人甲○○所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至被告雖另辯稱其並不知酒後不能駕駛車輛,惟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係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業經總統公布並施行,至今已施行數年,且酒後禁止開車乃我國政府強力宣導之政策,被告諉稱其並不知酒後不能駕駛車輛,顯係狡辯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九九MG/L之情況下,仍貿然駕車,而無視於其他用路人之公共安全,並因此肇事,然被害人甲○○並未受傷,及其犯後猶飾詞狡辯,未具悔意,惟被告前無任何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足見其品行尚屬良好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靜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洪生輝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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