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7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7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七三三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徐玉美原名乙○○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甲○○公共危險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九十五年度執聲沒字第一一四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徐玉美(原名乙○○,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更名),經依鈞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一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甲○○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之規定,應命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九十四刑保字第四九○號)云云。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沒入保證金應以被告於具保停止羈押後,故意逃匿者為限,如被告於具保停止羈押後,因他案受羈押、留置,並非故意逃匿者,即不得依據此項規定,沒入其保證金(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非字第三九號判決參照)。查被告甲○○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一萬元,並由具保人徐玉美繳納現金後停止羈押,嗣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交易字第二七三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聲請人於執行時,因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復拘提無著,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九日發布通緝,並於同日向本院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一萬元保證金,惟被告因另案犯公共危險罪,自九十五年三月五日起羈押於臺灣桃園看守所,並自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入臺灣桃園監獄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及本院裁定時,被告已因另案犯公共危險罪羈押於臺灣桃園看守所及在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並非在逃匿中,參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官孫萍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汝琪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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