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58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344號),茲因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明知公寓頂樓依法不得搭蓋鐵棚,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3年6月間,向臺北市○○區○○街○○○巷○○號、41號4樓所有人丙○○及甲○○訛稱:伊保證得以合法申請建照,搭蓋鐵棚,保證日後免被拆除云云,使丙○○及甲○○陷於錯誤,由乙○○承攬在臺北市○○區○○街○○○巷○○號、41號4樓搭蓋頂樓防水隔熱鐵棚工程,並交付新台幣(下同)135,000元予乙○○,嗣乙○○收受工程款後,即藉故不予施工,亦未退還工程款,丙○○及甲○○並知悉依法在頂樓不得搭蓋鐵棚,始知受騙。
二、案經丙○○、甲○○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甲○○於偵訊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 林火江 於偵查中證述綦詳,復有被告出具之切結書、收據、估價單等在卷可稽,是依前述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前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使本院確信被告前述自白與事實相符。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及第2項「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規定,本院自得採為論科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一時利益,而為上開犯行,惟犯後已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償還全部款項,並有本票8張及和解書2紙等件在卷可憑,及參酌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曾正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彭自青中華民國95年5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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