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交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交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訴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185號、96年度偵字第17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為計程車駕駛,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5年8月8日凌晨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搭載乘客丙○○、甲○○,沿宜蘭縣宜蘭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民權路與和睦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通過上開閃紅燈之交岔路口時,以行動電話與人交談,未能注意車前狀況,復不遵守路口閃紅燈號誌,以時速至少70公里之速度通過該路口,適有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不遵守路口閃黃燈號誌之丁○○,駕駛R4-1731號自用小客車,沿和睦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至上述路口時,與乙○○駕駛之計程車發生碰撞,致丙○○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頸部3至7節外傷性椎間盤突出等傷害,甲○○則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等傷害,詎事故發生後,丁○○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竟未下車察看,旋即駕車逃逸(肇事逃逸部分另行審理、判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丙○○、甲○○告訴被告丁○○、乙○○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丁○○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乙○○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丙○○、甲○○因與被告丁○○、乙○○達成和解而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2紙在卷可參,依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3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鄭貽馨法官楊坤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謝佩欣中華民國96年7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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