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1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婚字第103號原告乙○○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沈宏裕 律師複代理人丙○○上列原告乙○○對被告甲○○請求離婚等事件中,原告於起訴時僅就離婚等非財產權訴訟部分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三千元,惟就請求剩餘財產分配及贍養費等財產權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四百十六萬元,此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四萬二千一百八十四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6年7月3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陳嘉年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7月3日
書記官吳慧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