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103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10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1030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張淑敏 律師複代理人 枋啟民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71年12月26日結婚,育有 林孟蕎林孟茵林大森 。自民國90年初起,被告卻忽反常態,無故離家出走,未與原告同居,且不讓原告及子女知悉其去處,經本院94年度婚字第2號因而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且確定在案。惟自該判決確定後迄今已約半年,被告卻仍未與原告同居。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三、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此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990號、第1233號判例自明。查兩造於71年12月26日結婚,經本院於94年3月30日以94年度婚字第2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並告確定後,被告並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迄今仍拒與原告履行同居,此有戶籍謄本、本院94年度婚字第2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及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入出境資料、健保資料附卷可稽,並經證人即兩造所生之女林孟蕎證述明確(見95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堪信為真實。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
5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5年5月1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
中華民國95年5月1日
書記官周玉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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