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387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976號)及移送併辦(95年度毒偵字第1120號、96年度毒偵字第61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合議庭評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甫於民國93年1月9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為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訴字第34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為本院93年易字第1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為本院94年易字第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3罪接續執行,於95年1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後再因施用第1級毒品,為本院於96年1月25日以95年訴字第5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併同撤銷假釋10月16日之殘刑,接續執行中,猶不知悔改,基於反覆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單一行為決意,分別於95年9月8日晚間11時10分許、95年11月10日晚間11時許、96年5月7日中午12時許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在不詳處所,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數次,嗣警查獲,採尿送驗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移請及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復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3紙、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姓名對照登記簿2紙、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宜蘭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偵辦各類毒品案件犯罪嫌疑尿液送驗編號、姓名對照表、通訊監察譯文及法務部調查局95年12月27日調科壹字第09522214410號鑑定書各1紙在卷可資相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予認定。
二、被告前於93年1月9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成癮性、濫用性」及第20條揭示之觀察、勒戒先行主義,該條例第10條所稱之「施用」,在構成要件本質上含有反覆成習之意涵,施用毒品具有病態性犯罪之屬性,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數次,其反覆成習之施用,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為實質上一罪之集合犯。公訴人雖未就被告第2、3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即移送併辦部分)起訴,惟該部分犯行與已起訴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前即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再犯本件,顯無戒除毒癮之決心,自制能力不足,惟念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係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亦非直接,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廣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坤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謝佩欣中華民國96年7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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