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33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緩起訴處分,依檢察官職權送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嗣經偵查結果,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續字第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1年5月8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金門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門偵不訴字第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31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前開二罪並定其應執行刑為一年六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2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94年5月13日入監接續執行,於95年8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96年2月18日假釋期滿徒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甲○○於假釋期間,仍不知檢束慎行,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11月
21日下午2、3時許,在其宜蘭縣○○鄉○○路○○○巷○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一起置入吸食器燃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一次。因甲○○於95年11月22日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報到,並由採尿員採集其尿液送鑑,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及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署檢察官簽分案偵辦後為緩起訴處分,經依職權送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嗣經偵查結果,提起公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其尿液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採尿員採集後送臺灣尖端先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係呈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及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臺灣尖端先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憑信。又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1年5月8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金門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門偵不訴字第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31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2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等情,有判決書、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各1份附卷可按,則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施用,故核被告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行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行為前後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結果,屬吸收關係,不另論罪。另被告係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已因施用毒品之犯行,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於假釋期間,仍不知悔改,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其施用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及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程度非輕;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態樣及施用之次數;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宜中華民國96年7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