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拍字第3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拍字第356號聲請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
19號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4年9月3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過去、將來之借款等一切債務之清償,設定新台幣(下同)肆仟貳佰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一百二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於九十四年十月三日向聲請人借用叁仟肆佰玖拾貳萬元,約定利息及繳息日期等均詳如附表(一)所示,並約定債務人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一次全部償還,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原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相對人自九十五年一月三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叁仟肆佰玖拾貳萬元及應付之利息、違約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據(定儲利率指數專用)影本及放款客戶往來明細等件為證。且相對人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其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具狀陳述意見而逾期迄今未具狀為陳述,足見其亦不爭執。
四、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明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95年5月1日
書記官周其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