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81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查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租賃契約關係,為催告相對人繳納租金,但因不知相對人居住地址,致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原先聲請時,並未檢附任何催告之意思表示內容及曾經通知相對人而無法送達之資料,經限期補正後,聲請人提出存證信函及郵件送達回執聯到院,經核對其對於相對人寄送存證信函而為意思表示之時間,係提出本件聲請之後始為通知,且相對人之母親 吳秀鑾 業已代為收受該通知,顯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其聲請為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6年7月3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林俊廷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7月3日
書記官陳蒼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