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2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2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婚字第249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原告戶籍設於臺北市○○○路○段228之2號5樓,此有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而原告雖於起訴狀載明其住所位於臺北市○○○路○段○○號○號之8,然經本院於民國95年4月3日上午依職權撥打原告所記載之電話擬與原告聯繫,惟由於原告當日出國,由其秘書代為接聽,據其秘書表示上址乃原告之辦公處所,並非住居所,此有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足憑。復經本院囑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派警查明,原告並未居住於上址,而上址設有宜達化工有限公司、國麟貿易有限公司,負責人即為原告,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95年4月14日函暨交辦單附卷可按。
(二)被告戶籍設於臺北縣三重市○○○路○○巷○○弄○號,現居住於1801/600RailwayParade,Hurstville,NSW2220,Australia,且被告業於95年1月22日出境,此有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陳報狀,及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可憑。
(三)從而,依民事訴訟第568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以其辦公處所所在地位於本院轄區,逕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5月1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5年5月1日
書記官周玉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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