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家聲字第10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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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家聲字第1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家聲字第104號聲請人丙○○
送達代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92年存字第3706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提存物新臺幣壹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前段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前遵本院92年度家全字第60號民事裁定提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以本院92年存字第370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敗訴確定,本件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爰依法聲請返還提存物。
三、經查聲請人所述,業據其提出駁回撤銷假扣押裁定、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假扣押卷、撤銷假扣押卷、提存卷核閱屬實。並經本院於95年3月9日通知相對人業已行使因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如起訴、聲請調解或發給支付命令等),應於文到5日內陳報,經其於同年月14日收受,迄今仍未陳報。
是以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1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5月1日
書記官周玉琦

歷審裁判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度 家聲 字第 104 號裁定(95.05.01)【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度 家抗 字第 45 號(95.07.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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