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再易字第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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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再易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再易字第5號
再審原告乙○○再審被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建成分行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11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意旨略以:㈠強制執行完畢後,於清償債務、扣除利息及必要費用後,倘仍有賸餘,應再退還,本件再審被告於鈞院七十八年民執正字第六三號強制執行程序受分配新台幣(下同)142,441元,扣除利息272元,訴訟費用2,660元,應退還再審原告40,570元,詎再審被告竟將上開款項抵償再審原告另筆借款,19,284元利息則計收至民國(下同)79年3月9日,此舉顯然違法;㈡再審原告再三核對帳戶及台電綜合研究所扣薪繳款流程與建成分行帳務處理後發現78年9、10、11、12各月均有短少7元;㈢台電綜合研究所每月扣薪向中小企銀繳款,因此在樹林分行之台電研究所帳戶中,當大橋分行(現建成分行)轉帳退還9,436元,就會單項顯示在樹林分行帳戶中,台電研究所扣薪繳款另有名單,此一名單附在卷內,原判決所引用者係錯誤資料;㈣再審被告對於78年8月1日已經受償之債權竟於78年12月15日仍在計息,原判決亦認為此無不法可言,並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顯有不當云云。
二、按提起再審之訴,應說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所明定。至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又按再審理由,必須於訴狀中表明之,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35號著有判例可參。次按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13款事由,或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或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之情形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同法第497條亦設有規定。而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1年台再字第30號判例參照);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81年台再字第23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再審原告所指上揭事項,主要係就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119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表明其不服之理由,或認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不當,然對於原審判決究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或有何符合法定再審事由,均未見指陳,難謂已為合法表明再審之事由,而其所稱之事實部分,業據原審於判決事實理由欄實體方面第三點項下說明其證據採納及論證過程,揆諸前揭說明,顯難認其再審之訴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純惠
法官蕭胤瑮法官汪漢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5月1日
書記官許婉如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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