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5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命相對人負擔無益之費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522號抗告人甲○○
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間命相對人負擔無益之費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九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聲字第三二三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相對人或法官徐玉玲均非屬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九條所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本件聲請,於法未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依法院組織法第三條,法官徐玉玲乃係相對人之法定複代理人,應為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九條所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等語。
三、按法院書記官、執達員、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生無益之訴訟費用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命該官員或代理人負擔。依第四十九條或第七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暫為訴訟行為之人不補正其欠缺者,因其訴訟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負擔,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九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之相對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或「法官徐玉玲」,均非屬上開條文所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則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九條規定,於原法院提起本件聲請,應有未合,原法院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至於法院組織法第三條僅係說明各級法院審判案件應依獨任或合議方法進行審理,與各級法院之法定代理人,並無關連。法官徐玉玲更非抗告人所自創之法定複代理人。是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1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敬修
法官黃騰耀法官藍文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96年5月2日
書記官顧倪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