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字第11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聲字第11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15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屏東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96年度執聲付字第5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竊盜、贓物、恐嚇等案件,分別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8月、8月確定,於民國(下同)93年9月23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矯正司於96年4月24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96條有關保護管束規定,於修正前、後文字用語,雖略有不同(修正前規定:「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因假釋或於刑之赦免後,付保安處分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則規定:「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然依修正理由,上開文字更動並非意在排除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之宣告;參以刑法第93條第2項「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之規定,無論於修正前、後,文字俱未變動,足見對於「假釋期間宣告保護管束」而言,新、舊法律規定並無不同。則修法前、後就此部分規範既無不同,上開文字用語之更動,自非法律修正,亦非屬刑罰科刑規範變更,自不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法律規定以為裁定。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81條,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8520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其第1項前段修正為:依刑法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本件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依法即應由本院裁定。
四、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司96年4月24日法矯司字第0960905909號函所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1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昭瑩
法官李正紀法官李釱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秋帆中華民國96年5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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