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2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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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21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30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簽單玖張、簽單貳張、空白簽單登記表陸本、已寫簽單登記表壹本、隊名章參拾顆、傳真機貳台、電腦主機壹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證據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意圖營利,提供租屋處場所,聚眾賭博,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另被告身兼決定勝負於偶然變數之賭徒身分,與其他簽賭者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對賭,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所犯各罪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三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不思以正途獲取財富,竟聚眾簽賭,助長他人僥倖心理,且由每期簽注金額多達十餘萬元,足認頗具規模,破壞社會善良風俗甚鉅,殊為不該,惟被告尚無前科,素行良善,且犯罪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主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傳真簽單九張、簽單二張、空白簽單登記表六本、已寫簽單登記表一本、隊名章三十顆、傳真機兩台、電腦主機一台,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富喆中華民國95年5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