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22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0000000
00歲民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5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0000000000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役拘役叄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叄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一枚沒收。
事實暨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本院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如下:㈠扣案姓名為ROSYTA、粘貼被告甲0000000000照片、未載護照號碼之偽造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一枚。
㈡扣案姓名為ROSYTA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彩色影本一枚。
㈢被告甲0000000000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
三、查被告甲0000000000與不知名之成年男子共同偽造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一枚,被告復持以行使,用以躲避警察查緝,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其與不知名之成年男子間共同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被告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以達其非法於我國境內工作之目的,惟犯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犯罪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偽造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一紙,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佩珊中華民國95年5月1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