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他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司他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他字第13號
106年度司他字第15號原告 曾敏哲 原告 曾靖彤 原告 曾湘茹 被告 黃瑞昌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87號),原告曾敏哲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該訴訟事件已經終結,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文原告曾敏哲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肆仟捌佰陸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曾敏哲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3條亦有規定。
二、本件兩造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原告曾敏哲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4年度救字第2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又訴訟進行中原告曾敏哲另追加原告曾靖彤、曾湘茹,嗣該事件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87號判決原告敗訴,其訴訟費用由原告曾敏哲、曾湘茹負擔;原告曾敏哲不服提起上訴(其他原告曾靖彤、曾湘茹則視同上訴人),復於第二審本院106年度上字第330號案件撤回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950,000元,依法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0,005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44,065元已由原告曾靖彤繳納完畢,據此,原告曾敏哲因獲准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5,940元。另本案訴訟進行中,原告曾敏哲因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執行中,為進行本件訴訟之必要,須提解到庭,而由國庫先行墊付提解費用3,924元【計算式:1,962×2=3924,依本院民事事件提解費用徵收標準表】,是第一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為9,864元【5,940+3,924=9,864】。又上開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係由原告曾敏哲就其敗訴部分全部上訴,至於追加原告即視同上訴人曾靖彤、曾湘茹則未由其提起上訴或聲請訴訟救助,故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原告曾敏哲一人繳納,而原告曾敏哲在該案第二審免交之訴訟費用為75,007元,惟原告曾敏哲得聲請退還第二審裁判費三分之二,是原告曾敏哲所應負擔之第二審裁判費為25,002元【計算式:75,0073=25,002元】,業經本院核閱上開案卷查明無訛。綜上所述,原告曾敏哲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計為34,866元【計算式:9,864+25,002=34,866】,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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