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25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2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二五九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九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壹佰伍拾萬元,借款期限自九十年二月十九日起至一百一十年二月十九日止,約定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五點四計算,自借款日起共分二百四十期,每月一期,第一期至第三十六期按期付息,第三十七期起,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一期不履行時,即視為全部到期。逾期償付本息時,除按約定利率給付利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一成,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約定利率二成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九十年六月十九日起即未按期給付利息,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借據乙紙、授信約定書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年二月十九日向其借款一百五十萬元,借款期限自九十年二月十九日起至一百一十年二月十九日止,約定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五點四計算,自借款日起共分二百四十期,每月一期,第一期至第三十六期按期付息,第三十七期起,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一期不履行時,即視為全部到期。逾期償付本息時,除按約定利率給付利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一成,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約定利率二成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九十年六月十九日起即未按期給付利息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一紙、授信約定書一份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借款一百五十萬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許文碩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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