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41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四一七二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右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九十一年度聲沒字第八九六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拾壹包(合計淨重柒拾點陸參公克,包裝重伍點捌參公克,純度參肆點壹柒%,純質淨重貳肆點壹參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重約壹點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員警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八日二十時許,在臺中市○○區○○路一段五一巷四九號門前中庭,查獲甲○○、 黃萬金 二人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因罪嫌不足,已另行不起訴處分),並扣得甲○○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一包、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因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均為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十條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一包(合計淨重七十.六三公克,包裝重五.八三公克,純度三四.一七%,純質淨重二四.一三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重約一.一公克),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之規定,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施用、持有,係屬違禁物,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查獲之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依首揭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四十條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林三元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