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司雄聲字第2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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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雄聲字第27號
聲 請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金德
訴訟代理人  林雅婷
相 對 人  鄭吳利美
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鄭吳利美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
送達。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98年10月16日自第三人上昇國際資
產管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受讓對相對人鄭吳利美之一切債權
,惟將債權讓與通知書寄送相對人之戶籍地址,遭郵務機關
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予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按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寄發債權讓與之通知,遭
郵局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有聲請人提出之退件信封、戶籍
謄本等各1件及本院依職權查閱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乙
紙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足徵聲請人不知相對人居所確
非因自己之過失所致。準此,聲請人所為之聲請,核與前揭
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
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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