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97年行商訴字第8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商標註冊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97年度行商訴字第85號民國97年12月25日辯論終結原告天魁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劉法正 律師
楊祺雄 律師複代理人 邱毓嫻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乙○○(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7年8月20日經訴字第097061117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96年6月6日以「護女專線」商標(以下簡稱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5類之「人體用藥品、中藥材、草藥、藥用酒、綜合維他命、鈣粉、醫療用草藥茶、營養補充品、植物纖維素營養補充品、抗氧化營養補充劑、營養補充劑、含維他命及礦物質營養補充品、營養補充膠囊、素雞精、食療或醫藥用澱粉、醫療用減肥補助食品、人蔘精、靈芝精丸、醫療用手環、磁性穴道貼布」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圖樣之「護女專線」,易使人認與「保護婦女專線電話」有所關聯,以之作為商標,指定使用於前揭商品,尚難使相關商品之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應不准註冊,於97年6月2日以商標核駁第307330號審定書予以核駁之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⒉被告對原告於96年6月6日以「護女專線」商標註冊事件,應作成准予註冊之行政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系爭商標係由中文「護女專線」橫書而成,為原告首創之標
誌,屬於一種具有暗示性質之文字組合,字面涵義隱喻有保護婦女健康之意味。原告將「護女專線」此一具有暗示意涵之文字組合,用作商標指定使用於「茶葉、茶葉製成之飲料、茶葉包、咖啡、咖啡製成之飲料、冰、調味用香料、蜂蜜、蜂膠、食用花粉、糖果、米果、餅乾、穀製點心片、蛋糕、年糕、發粿、綜合穀物纖維粉、杏仁粉、酵母」等商品,不僅並非商品之直接說明,更巧妙地隱喻所表彰商品可達到「調節生理機能、青春源頭、青春永駐」之效果,甚具創意及巧思。又原告將系爭商標標示於產品外包裝盒之顯著位置,在實際消費實況上,消費者藉由包裝盒即可認知其為商標型態之標示,足以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復以系爭商標圖樣並非簡單之線條、基本幾何圖形、阿拉伯數字、商品裝飾背景圖、流行之標語口號、商品之規格型號或年份之標示,已成為原告營業上之識別標識,具有商標識別性及可註冊性,且不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已符合商標法第5條第2項之規定,應可註冊。
⒉原處分以系爭商標「護女專線」予人之印象及其文義易使人
誤認係「保護婦女專線電話」之簡稱,或與「保護婦女專線電話」有關,以之作為商標,指定使用於「茶葉、茶葉製成之飲料、茶葉包、咖啡、咖啡製成之飲料、冰、調味用香料、蜂蜜、蜂膠、食用花粉、糖果、米果、餅乾、穀製點心片、蛋糕、年糕、發粿、綜合穀物纖維粉、杏仁粉、酵母」等商品,自不具識別性為由,駁回系爭商標之註冊申請。至訴願決定更認定原告於訴願階段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無法證明系爭商標經原告長期廣泛使用,且在交易上已成為其商品之識別標識,具有第二層意義。惟各政府機關或社福團體縱設有「婦女保護熱線」、「婦女保護專線」等,並經政府機關廣泛於媒體宣導,為一般消費者所知悉,極為通俗常見,然其並無所謂「護女專線」之設置。此一文字組合乃原告所自創,並不具任何「電話專線」之意涵,詎原處分與訴願決定僅以主觀臆測「護女專線」為「保護婦女專線電話」或「專為處理保護婦女事務而開闢的通信線路」為由,核駁系爭商標之註冊申請,顯有違誤。又況透過政府機關等宣導,一般民眾均知悉電話號碼「113」為婦幼專線、「110」為報案專線及「119」為緊急事件報案專線,而被告就上開特定涵義之專線號碼,曾核准以之申請為商標圖樣註冊,是僅具有隱喻及自我標榜之廣告功能之系爭商標「護女專線」較上開商標更具區別商品之功能,舉重以明輕,則系爭商標自無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
⒊於商標註冊實務上,不乏以「某某線」為註冊商標,而被告
並未判認該等「某某線」商標為某種專線電話或者其餘不具商標識別性之意義而准許其註冊,例如「國際線上」、「拋物線」、「新幹線」、「流線」、「封鎖線」、「第一線」、「優美曲線」、「水平線」、「最前線」、「捷運線」、「地平線」、「斑馬線」、「山線」等,足見「某某線」並非不得註冊之文字。又況,其中有許多件註冊商標與其所指定使用之商品間不乏相關性,且獲認定具有商標表彰商品與指示來源之功能而註冊為商標,例如註冊第0000000號「流線FOHSIN及圖」商標係指定使用於「造型髮膠、定型液、泡沫髮膠、燙髮液…」等商品、註冊第805488號「封鎖線」商標係指定使用於「農業用、環境衛生用藥劑」商品及註冊第0000000號「第一線」商標係指定使用於「防疫用藥劑、抗病毒藥劑、殺蟲劑…」等商品,惟被告並不認為在該等頭髮造型商品上使用中文「流線」作為商標,會有標榜頭髮會有流線造型之功能,亦不認為在該等藥劑商品上使用中文「封鎖線」商標,會有說明使用時要拉封鎖線以策安全之虞,也不認為在藥劑商品上使用中文「第一線」商標,會有標榜或說明使用該等商品為防疫第一道防線之用途,而禁止其註冊。足見被告認渠等標識仍具有商標表彰商品與指示來源之功能而准許其註冊,詎被告以系爭商標不具商標識別性為由,而核駁本件商標註冊,其審查基準前後不一致。
⒋綜上所述,本件商標應無不准註冊之理,懇請鈞院判決如訴之聲明,以維法治。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申請註冊之系爭商標係由單純之中文「護女專線」所構
成,其中「護女」之文字,依教育部國語辭典簡編本為保護婦女之意,而「專線」之文字,依教育部國語辭典簡編本則指專為處理某一事務而開闢的通信線路之意,二者結合予人之印象及文義,易使人認其寓有「專為處理保護婦女事務而開闢的通信線路」之意,此乃國人常見之一般描述性用語,以之作為商標,指定使用於「茶葉、茶葉製成之飲料、茶葉包、咖啡、咖啡製成之飲料、冰、調味用香料、蜂蜜、蜂膠、食用花粉、糖果、米果、餅乾、穀製點心片、蛋糕、年糕、發粿、綜合穀物纖維粉、杏仁粉、酵母」商品,實不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依商標法第5條第2項規定,應不具識別性,故依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得註冊。
⒉原告稱系爭商標「護女專線」為其首創之標誌,其字面函義
隱喻有保護婦女健康之意味,並不具任何「電話專線」之意涵,且原告將系爭商標標示於產品外包裝盒之顯著位置,在實際消費實況上,消費者藉由包裝盒即可認知其為商標型態之標示,足以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且原告於yahoo奇摩入口網站,以「護女專線」為檢索條件搜尋之結果,所得皆與原告之「護女專線」產品相關之訊息,而非與婦女保護專線電話相關之資料,以具有一般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應會有所認知,自得以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之來源、信譽之標識。惟商標之文字是否具識別性,足以使商品之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與該文字是否為自創無涉。至原告於yahoo奇摩入口網站,以「護女專線」為檢索條件搜尋之結果為原告之「護女專線」產品相關之訊息,係屬行銷商品之說明,就一般消費者之認知,仍非屬表彰商品來源之識別標識。又原告所檢送商品之外包裝照片並非本件所指定使用之商品,且渠等附記於盒圖上之實物使用態樣,除「護女專線」外,尚佐有其他文字及圖型,與本件單純之「護女專線」商標並不相同。再者,原告並未證明系爭商標業經原告使用且在交易上已為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來源、品質、信譽之識別標識,況以「護女專線」為商標圖樣,予人之印象及文義易使人連想為「保護婦女專線電話」之簡稱,或與「保護婦女專線電話」有關,而非表彰商品來源之識別標識。
⒊至原告以商標註冊實務上,不乏以「某某線」為註冊商標,
例如「國際線上」、「拋物線」、「新幹線」、「流線」、「封鎖線」、「第一線」、「優美曲線」、「水平線」、「最前線」、「捷運線」、「地平線」、「斑馬線」、「山線」等,足見「某某線」並非不得註冊之文字,且其中有許多件註冊商標與其所指定使用之商品間不乏相關性,亦獲認定具有商標表彰商品與指示來源之功能而註冊為商標,並舉註冊第0000000號「流線FOHSIN及圖」、註冊第805488號「封鎖線」及註冊第0000000號「第一線」商標等商標案例。惟原告所舉各個案情有別,核屬另案及其註冊是否妥適問題,依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尚不得以上開案例執為本件應准註冊之論據。
⒋綜上論述,被告依法核駁原告註冊之申請,並無不合,敬請核判。
理由
一、按「商標表示商品或服務之形狀、品質、功用或其他說明者,不得註冊。」為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所謂「商品之說明」係指商標圖樣之文字、圖形、記號、顏色組合或其聯合式,依社會一般通念,如為商品本身之說明或與商品本身之說明有密切關聯者,即有該款不得申請註冊之適用。而「文字」若予人為商品之直接說明,不論何種語文,該文字既已有固定之字義,且該等字義即為商標指定使用商品本身之說明或有密切關聯者,即足當之。次按「商標得以文字、圖形、記號、顏色、聲音、立體形狀或其聯合式所組成。前項商標,應足以使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或服務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此為商標法第5條所規定;又倘商標「不符合第5條規定者」不得註冊,不適用之,復為同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及第4項所明定。是倘申請註冊之商標不具備識別性,無法使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或服務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時,依上開規定,即不應准予註冊。再者,商標有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亦不得申請註冊,同法條第1項第10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係原告於96年6月6日以系爭商標「護女專線」,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5類之「人體用藥品、中藥材、草藥、藥用酒、綜合維他命、鈣粉、醫療用草藥茶、營養補充品、植物纖維素營養補充品、抗氧化營養補充劑、營養補充劑、含維他命及礦物質營養補充品、營養補充膠囊、素雞精、食療或醫藥用澱粉、醫療用減肥補助食品、人蔘精、靈芝精丸、醫療用手環、磁性穴道貼布」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圖樣之「護女專線」,易使人認與「保護婦女專線電話」有所關聯,以之作為商標,指定使用於前揭商品,尚難使相關商品之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應不准註冊,於97年6月2日以商標核駁第307330號審定書予以核駁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為如事實欄所載之主張。是綜合原告上開主張,本件主要爭點應為:系爭商標「護女專線」是否具有識別性,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來源、品質、信譽之識別標識?
三、本院判斷如下:㈠本件原告以系爭「護女專線」文字組合申請商標註冊,指定
使用於「茶葉、茶葉製成之飲料、茶葉包、咖啡、咖啡製成之飲料、冰、調味用香料、蜂蜜、蜂膠、食用花粉、糖果、米果、餅乾、穀製點心片、蛋糕、年糕、發粿、綜合穀物纖維粉、杏仁粉、酵母」等商品,據原告所稱,其如此設計不僅並非商品之直接說明,更巧妙地隱喻所表彰商品可達到「調節生理機能、青春源頭、青春永駐」效果之創意及巧思云云。按關於文義之一般解釋,係就文字表面所直接顯示之意義,以一般通常之人之理解能力為其基礎,所得出之意義,即為一般大眾所認知之文字意義。本件原告所申請註冊之系爭商標「護女專線」,就其文字予人之直接理解,乃「保護婦女專線(電話)」之意,即原告自己之起訴狀亦自承其所使用之系爭商標字面涵義隱喻有保護婦女「健康」之意味。至原告何以解釋為係就婦女「健康」施予保護,而非婦女其他問題之保護,未見原告舉證說明,此部分應係原告片面之主張。然單就「護女」一詞所得之解釋,除「保護婦女」此一部分尚符字面文義外,有關「健康」部分應係非字面文義之當然解釋,自不能作為「護女」一詞之定義。而原告上開所謂「保護婦女『健康』」之解釋,就「專線」部分究竟應如何解釋並未說明。而所謂「專線」一詞予人之字面理解,其文義應係指「專線電話」而言,是以,就原告系爭商標之字面文義解釋,就一般人之理解,應指「保護婦女專線電話」之意,較符一般人對系爭商標文字之文義解釋。原告主張系爭商標巧妙地隱喻所表彰商品可達到「調節生理機能、青春源頭、青春永駐」之效果,甚具創意及巧思云云,此僅係其單方說法,未見其他證據支持。由於系爭商標予人之字面文義係指「保護婦女專線電話」之意,其所涉及之重要事項,即有關婦女人身安全保護之公共秩序問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0款參照),倘系爭商標不能免除一般人誤解為「保護婦女專線電話」之可能性,則系爭商標縱然有高度創意巧思,亦不能取得註冊,申言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乃所有商業行為中應嚴守之規範,此一界線亦不能有絲毫逾越,否則,即係犧牲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以成就私人利益,其中利益權衡,孰輕孰重,不言可喻。原告申請系爭商標註冊,自行解釋系爭商標所代表之意義乃保護婦女健康,而所謂專線者,非指專線電話而言,乃刻意曲解保護婦女(護女)單指保護婦女健康,並故意忽視所謂專線一詞予人之一般文義及系爭商標所可能予人之一般認知,以及其後所牽涉之婦女人身安全等公共秩序問題,顯係以私害公,所為主張,自非可採。蓋倘原告之主張可採,則「生命線」一詞用於飲食類產品,亦無不可之理,然其中所涉及之公共秩序、社會安全問題,非單純成就私人利益所得彌補。
㈡原告復主張於商標註冊實務上,不乏以「某某線」為註冊商
標,而被告並未判認該等「某某線」商標為某種專線電話或者其餘不具商標識別性之意義而准許其註冊,例如「國際線上」、「拋物線」、「新幹線」、「流線」、「封鎖線」、「第一線」、「優美曲線」、「水平線」、「最前線」、「捷運線」、「地平線」、「斑馬線」、「山線」等,足見「某某線」並非不得註冊之文字云云。姑不論原告所舉上開個案案情有別,乃屬另案及其註冊是否妥適問題,依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尚不得以上開案例執為本件應准註冊之論據。即就原告所引上開個案而言,上開商標所使用之「某某線」文字,其中「線」字部分均單獨出現,是否必然引申為「專線電話」而言尚有爭議,即以上開個案中所使用之文字,亦與公共安全或善良風俗無關,此為上開個案與本件系爭商標最大差異處,原告援引上開案例以為本件系爭商標申請之佐證,再度刻意忽略此一差異處,所為比附自屬不當。本件原告所申請註冊之系爭商標既因涉及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所為申請自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告依首揭規定,為應不准註冊之處分,並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駁回,亦無違誤,均應予維持。本件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請求被告對原告於96年6月
6日以「護女專線」商標註冊事件,應作成准予註冊之行政處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影響,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8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得灶
法官王俊雄法官汪漢卿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月8日
書記官蕭筆花